(2013)雨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何伟与石微、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石微,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何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石微,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石微、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微、何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石微与原告何伟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借款为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伟于2013年4月24日、25日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石微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共计95万元。被告何强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相应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微未支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石微仍未支付任何费用,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被告石微欠原告何伟利息106692元,本金950000元,两项合计1056692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669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共计183天),请求法院判令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056692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石微、被告何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微与被告何强系夫妻。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月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2013年4月24日和25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1622,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石微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22802920631016493账户分别转账700000元、25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何强向原告何伟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何强同意用个人资产为此笔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微未予偿还,担保人何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借款2000000元,但根据转账记录,被告石微实际借款为9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石微偿还借款9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强向原告何伟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关系成立,应对被告石微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强对被告石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石微、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