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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祖权、薛勇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权,薛勇,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于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黄祖权。原告薛勇。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李荣昌。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学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于智。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原告黄祖权、薛勇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魏于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7日裁定撤销本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权、原告薛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成顺,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曾欢,第三人魏于智的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权、薛勇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通过与“西部牛仔王制衣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彭州市濛阳污水处理厂工程修建项目。2007年4月16日,二原告经协商后由原告黄祖权出面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荣昌补签《项目承包协议》,追认了原告黄祖权、薛勇分包人地位。此协议约定: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授权原告黄祖权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建“彭州濛阳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代表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对项目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彭州濛阳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本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黄祖权独立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祖权、薛勇实施了此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鉴定此工程造价为4201809元。原告黄祖权、薛勇在工程竣工前从发包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222498元外,其余工程款发包人已拨付给了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应将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黄祖权、原告薛勇而拒不支付。原告黄祖权、薛勇因此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辩称,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陈述的款项已经在彭州市人民法院(2008)彭州民初字第74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于智述称,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作为该彭州濛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于智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业主,2006年10月25日,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与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BOD投资特许经营权合同书》,取得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投资特许经营权。之后,2007年1月6日,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将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建,合同造价为293万元,主体结构工期为70天。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工程项目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黄祖权、薛勇实际施工。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原告黄祖权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授权原告黄祖权为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人,组建“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工程管理费。《项目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祖权、薛勇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组织人员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长,该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原告黄祖权、薛勇施工期间共向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缴纳了管理费35000元。工程完工后,因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通知书,致使该工程不能通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到场检验,后经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2008年11月26日,经成都市水务局考核后,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取得了试运行合格证书。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大,工程费用增加,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与原告黄祖权、薛勇及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为工程款酿成纠纷。原告黄祖权、薛勇于2008年1月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和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给付工程款。该案诉讼中,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造价为4201809元。经彭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总价款4201809元,扣除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业主第三人魏于智已支付原告黄祖权、薛勇和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工程款3979311元,尚欠工程款222498元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计522498元,由第三人魏于智支付给原告黄祖权、薛勇。之后,原告黄祖权、薛勇于2011年8月4日以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将其从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处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黄祖权、薛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及其上级法人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另查明,一、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二、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支付原告黄祖权、薛勇、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款项的明细如下:原告薛勇:2002年2月14日90万元、2007年3月3日20万元、2007年3月27日5万元、2007年3月28日50万元;原告黄祖权:2007年4月27日15万元、2007年5月8日20万元、2007年5月23日20万元、2007年6月12日6万元、2007年6月20日20万元(以上合计246万元);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2007年7月4日10万元、2007年7月13日5万元、2007年7月30日20万元、2007年8月17日103000元、2007年8月17日4万元、2007年9月17日17200元、2007年9月28日127586元、2007年12月40万元、2007年12月20日176096元、2008年5月19日112657元、2008年8月29日92772元(以上合计1419311元);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另直接支付工地工人工资10万元。庭审中,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称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所付款项1419311元,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且其中2007年7月4日、13日合计支付的15万元实际已由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直接付给了原告黄祖权,其证据为署名案外人黄均友、潘显芝、马玉军、文志均、彭伯华、杜世林等的《收条》、《工资表》及《发票》等;对此,原告黄祖权、薛勇予以否认,称原告黄祖权、薛勇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应越过原告黄祖权、薛勇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和向材料商支付货款,且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2007年7月4日、13日的付款15万元并未直接付给原告黄祖权、薛勇。原告黄祖权、薛勇仅认可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付款:原告薛勇收到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原告薛勇2007年10月31日领取5000元、原告黄祖权2007年10月18日领取7528元、原告薛勇2007年11月4日领取6000元、原告黄祖权2007年10月15日领取33553.35元、原告薛勇2007年10月15日领取2000元、原告薛勇2007年10月25日领取19000元及3030元、原告薛勇2007年11月13日领取26000元及1万元、原告薛勇2007年11月18日领取62元及33元、原告薛勇2007年11月13日领取14442元、原告薛勇2007年12月11日领取5000元,合计13664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祖权、原告薛勇《身份证》、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黄祖权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项目承包协议》、四川鼎鑫司法鉴定所《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彭州市人民法院(2008)彭州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彭州市濛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过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取得BOD特许投资经营权、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发包给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建、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分包给原告黄祖权、薛勇实际施工,已经完成投产。原告黄祖权、薛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从业资格,所以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成并试运行合格,工程价款仍然应当支付。由于工程完工后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与原告黄祖权、薛勇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导致原告黄祖权、薛勇在2008年1月在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在彭州市人民法院(2008)彭州民初字第742号案件中,经鉴定造价为4201809元。因此,应以此造价为基础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黄祖权、薛勇已收到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第三人魏于智)工程款246万元、根据彭州市人民法院(2008)彭州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应收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第三人魏于智)工程余款222498元;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收到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第三人魏于智)1419311元;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第三人魏于智)已经直接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所以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应付给原告黄祖权、薛勇的工程款限于1419311元以内。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辩称其领取的1419311元中,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3日两笔款项15万元系原告黄祖权直接从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第三人魏于智)领取,应计入原告黄祖权、薛勇已经从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第三人魏于智)直接领取的工程款中,但原告黄祖权、薛勇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还辩称其领取自成都市成华区西部牛仔王砂洗制衣厂(第三人魏于智)的工程款已用于代分包人原告黄祖权、薛勇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货款,所以不应再行向原告黄祖权、薛勇支付工程款,其证据为署名案外人黄均友、潘显芝、马玉军、文志均、彭伯华、杜世林等的《收条》、《工资表》及《发票》等。原告黄祖权、薛勇质证后仅认可了136648.3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代支款证据除原告黄祖权、薛勇认可的以外,涉及案外人,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这些案外人出庭作证,属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亦不予采纳,仅确认原告黄祖权、薛勇自认的金额136648.35元。由于原告黄祖权、薛勇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按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所以管理费为63027.14元(4201809元×1.5%),加上原告黄祖权、薛勇认可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36648.35元,与原告黄祖权、薛勇已交管理费35000元品跌后,所以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黄祖权、薛勇1254635.51元。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为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祖权、原告薛勇工程款1254635.51元;二、驳回原告黄祖权、原告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黄祖权、原告薛勇承担4300元,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