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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司某某(又名司曾用),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湛琪,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乔某某(又名乔曾用一、乔曾用二),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至1999年在商丘光福���盖楼时,购买原告的木门,拖欠原告货款89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乔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门板款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乔某某于1998年—1999年在商丘光福街盖楼时,购买原告司某某的木门,拖欠原告货款89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乔某某欠原告司某某货款8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乔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乔某某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门款8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乔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