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沈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沈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82号原告刘志明,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新朋,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望虎,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明与被告沈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志明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望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被告沈望虎分七次向原告刘志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2009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17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2日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5日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望虎分七次向原告刘志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被告沈望虎向原告刘志明出具了贷款协议一张,内容为:“今贷到刘志明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计息400元/月,按月结清利息,偿还在2009年12月30号之前。如有特殊,按息支付每月利息。”案外人彭双武对该笔借款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贷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了。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出具的内容为:“沈望虎于2009年10月17日贷借刘志明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月息0.02分,计息400元/月,按月结清利息。”2009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12月26日,再借贰万元正,利息全部支付至元月17号止(此条总计陆万元整)。”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沈望虎贷借刘志明同志贰万元人民币,计月息0.02元/每月肆佰元整(400元)。”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沈望虎借刘志明叁万元整,十天左右归还,不计息,特此证明(30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沈望虎借刘志明人民币壹万元整。今5月5号,借至6月5号还。特此证明。(已付两百元利息)。”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沈望虎借刘志明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0年5月7号到2010年6月7日还清。时限壹一个月。利息陆佰元以付清。特此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均用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按时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利息的主张表示只要求被告以15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庭审之日起即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沈望虎向原告刘志明出具的贷款协议、收条、借条所载的内容,可确认被告沈望虎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就利息的主张表示只要求被告以15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庭审之日起即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望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望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望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