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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生。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穆伟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妹赵某某当日在安阳市交通驾校练车时,被教练胡某某骗至开发区华豫锦绣园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家中进行强奸(由于赵某某的强烈反抗而强奸未遂)的情况后,便带领家属到胡某某家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铁凳子将胡某某的眼部、腰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4521.8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76元、护理费4653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2元、鉴定费、文印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6532.54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是因胡某某强奸其妹妹才打胡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胡某某对赵某某的妹妹实施侵害行为是本案的前因,胡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且赵某某自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妹赵某某当日下午被安阳市交通驾校教练胡某某骗至安阳市开发区华豫锦绣园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家中欲行强奸未果的情况后,便带领他人到胡某某家中,用拳头、铁凳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左眼眶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后又将胡某某强行带着老107国道路边,在胡某某书写内容为“我叫胡某某,今天下午2:00把赵某骗到我家,对她行为不轨、威吓她,对她动手动脚,后赵某挣脱后脱跑,我穷追不舍到楼下,后赵某拦出租车后,其不让出租车走,后出租车强行把赵某拉走”的材料后将其带至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案发前系安阳市交通驾校教练,其被打伤后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11399.52元;其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用11640.36元;其于2012年12月12月5日、12月1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82元;以上共计24521.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18许,听妻李某某说其妹妹被胡某某骗到家实施强奸,就带着赵某、赵某某、李某某、妹妹到胡某某家,其打胡某某脸一巴掌,胡某某一直说是误会,胡某某被拉翻在地,其和赵某、赵某某朝他身上乱跺,其又拿铁椅子朝胡某某背上砸了两下,之后其和赵某某、赵某将胡某某抬到车上,拉到龙安区红旗村西边的107国道上,胡某某在车上保证不再找其妹妹的麻烦,其让他写一个悔过书,后来民警给其打电话,其把胡某某送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胡某某陈证实,2012年9月13日19时许,赵某某等十几个男子到其家中,有五六个人冲进房间内,赵某某打其左眼,将其甩倒地板上,他们朝其身上乱踢,赵某某又拿铁凳子朝其身上乱打,又将其抬到豫EH03**号车上带到一个地方,赵某某让其写了主要内容为“我叫胡某某,把我妹赵某引诱到家,行为不轨”条子,之后他们将其拉到了派出所。赵某某是其所在交通驾校学员李某某的丈夫、赵某某的哥哥。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其到胡某某家中看他儿子的照片时,胡某某强行对其实施奸淫,其挣脱逃离后告诉嫂子李某某,回到家后,李某某将情况告诉了家人,后来其领着哥哥赵某某等人到胡某某家问情况,双方发生争吵,打起架来。4、证人赵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赵某某说赵某某练车时被强奸了,其二人就和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教练胡某某家,赵某某朝胡扇了一耳光,打了几拳,对方倒地后其二人对他拳打脚踢,对方一直说是误会,赵某某还拿凳子向对方背上砸,其三人将对方拽上车带到107国道边上,赵某某接了个电话就来到了派出所。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其得知了赵某某被欺负的情况,傍晚回到家后,其把胡某某强奸赵某某的事情告诉了丈夫赵某某,赵某某叫来赵某、赵某某后,其五人到胡某某家,胡某某一直说是个误会,承认错了,赵某某打了胡某某一耳光,胡某某就推赵某某,其和赵某、赵某某都上去打胡某某,其打了胡某某一耳光,后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把胡某某连拉带抬的弄到车上带走了,其和赵某某坐出租车在后边跟着,后来把胡某某送到了派出所。6、证人胡某某(胡某某之女)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19时许,有二个女的和十多个男到其家里,将其父亲打翻在地,五六个人朝其父身上乱打、乱踹,穿黑T恤胖男子拿铁椅子朝其父身上乱砸,对方把其父拖到门口,其父坐在门台上对他们说是误会,之后其父被拖走,其到同学家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朱某(华豫锦绣园门卫)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19时许,二个女的和几个小青年往小区3号楼方向去了,十几分钟后,他们抬着一个男子住外走了,一个小女孩跑过来说被抬走的是她爸爸。8、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胡某某在2013年9月13日书写的内容为“我叫胡某某,今天下午2:00把赵某骗到我家,对她行为不轨、威吓她,对她动手动脚,后赵某挣脱后脱跑,我穷追不舍到楼下,后赵某拦出租车后,其不让出租车走,后出租车强行把赵某拉走”的材料。9、被告人赵某某指认打架现场和作案工具折叠凳照片。10、案发小区门口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9月13日19时26分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进入华豫锦绣园小区,19时36分左右五六个人抬着一个人走出华豫锦绣园小区。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左眼眶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其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9张,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14、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9日对赵某某刑事拘留上网,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因此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胡某某对于案发有过错,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无证据支持部分和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45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为3577.81元(36275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为4653元(25379元/年÷365天×66天)、交通费酌情2000元、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39232.69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确定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6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二、限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62.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