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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成都睿意高攀广告有限公司与郑连波、余长明、四川金之盾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睿意高攀广告有限公司,四川金之盾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连波,余长明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睿意高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睿,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之盾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号国栋中央商务大厦*幢**楼*座。法定代表人龙永度,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长明。委托代理人陈开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睿意高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意高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之盾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盾公司)、郑连波、余长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睿意高攀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睿,余长明委托代理人陈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金之盾公司及郑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3日,金之盾公司(甲方)与睿意高攀公司(乙方)签订《地铁一号线63块灯箱广告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地铁一号线63块宣传灯箱授权乙方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及广告经营;63块宣传灯箱均由公安公益广告宣传及商业广告两部分组成;乙方代理该宣传灯箱广告位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期5年;灯箱数量保底60块,地铁一号线未开通站点,开通后安装;甲方需在签订协议后2012年3月1日前将57块宣传灯箱制作并安装至协议约定之位置交付于乙方经营使用;如甲方逾期30日(即在2012年4月1日前)未能将60块灯箱交付乙方经营使用,甲方需退还乙方前期支付所有费用,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总金额为600万元,在签订协议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协议首批款65万元等。金之盾公司在该协议书的甲方签章处盖章确认,郑连波亦在甲方授权经办人签章处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睿意高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之盾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65万元。至令,金之盾公司仍未将60块灯箱交付睿意高攀公司经营使用。2012年7月1日,郑连波(欠款人)、余长明(担保人)与刘睿(债权人)签订《欠款及担保协议》1份,主要载明:由刘睿、李攀经营的睿意高攀公司与郑连波主要负责经营的金之盾公司经过协商,就成都地铁一号线各站口设立公安宣传栏并可做商业广告宣传的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由刘睿和郑连波共同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刘睿、李攀以睿意高攀公司的名义向金之盾公司支付给郑连波该协议规定的首批款共计66万元整。但款项支付后,郑连波未按照协议规定内容执行,给刘睿和李攀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经过再次协商,于2012年7月1日达成以下协议,郑连波截止2012年7月1日欠刘睿、李攀款项共计66万元整,该笔欠款由郑连波分四次支付给刘睿、李攀。具体计划如下: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还款金额为8万元整,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前,还款金额为22万元整,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前,还款金额为8万元整,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金额为28万元整。针对上述情况,余长明需督促郑连波按以上还款时间执行还款,并愿为该笔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承担该笔欠款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日,郑连波即向刘睿、李攀支付了8万元。经庭审询问,金之盾公司陈述其对郑连波签订《欠款及担保协议》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睿意高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之盾公司的基本情况表、郑连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余长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地铁一号线63块灯箱广告合作协议书》、《欠款及担保协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认为,睿意高攀公司与金之盾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地铁一号线63块灯箱广告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睿意高攀公司已依约向金之盾公司支付了首笔合同款65万元,而金之盾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60块灯箱交付睿意高攀公司经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法定解除情形,故睿意高攀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地铁一号线63块灯箱广告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睿意高攀公司有权要求金之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65万元,因睿意高攀公司认可郑连波已代金之盾公司返还了8万元,故睿意高攀公司要求金之盾公司返还合同款项5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金之盾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600万元X10%=60万元。因此,睿意高攀公司要求金之盾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另外,睿意高攀公司要求郑连波及余长明对返还合同款项5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为郑连波、余长明与刘睿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欠款及担保协议》。就该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郑连波在《欠款及担保协议》中载明的还款对象(即债权人)为刘睿、李攀,并非睿意高攀公司,故该协议内容并不构成债务加入,而系刘睿、李攀与郑连波对睿意高攀公司与金之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但该协议签订时《地铁一号线63号灯箱广告合作协议书》并未被解除,睿意高攀公司与金之盾公司之间并未确定有66万元合同款项的债权债务存在,郑连波无权代表金之盾公司解除协议书并对66万元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且金之盾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对郑连波签订《欠款及担保协议》的行为并不知情又不予追认,故上述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不成立,余长明承诺的连带担保责任也因此而不存在。由此,郑连波、余长明均无义务对金之盾公司返还睿意高攀公司的合同款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对睿意高攀公司要求郑连波、余长明对睿意高攀公司应该返还的合同款项5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睿意高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睿意高攀公司与金之盾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地铁一号线63块灯箱广告合作协议书》;二、金之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睿意高攀公司返还合同款项57万元;三、金之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睿意高攀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四、驳回睿意高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金之盾公司负担。宣判后,睿意高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四项,判令郑连波、余长明对金之盾公司应该返还的合同款项5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金之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判令由金之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7665元,由郑连波、余长明对其中的3734元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郑连波、余长明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郑连波、余长明与刘睿签订《欠款及担保协议》后即与金之盾公司构成共同向睿意高攀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并存的债务承担,余长明则成为郑连波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而非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余长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郑连波、金之盾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郑连波与余长明是否应共同对金之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签订《地铁一号线63块灯箱广告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金之盾公司和睿意高攀公司,因此,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约束金之盾公司与睿意高攀公司,与郑连波和余长明无关;其次,金之盾公司明确不知晓郑连波、余长明与刘睿签订《欠款及担保协议》,对该协议内容也不认可,故不能构成债务承担即金之盾公司未同意将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郑连波;再次,从《欠款及担保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不是金之盾公司与睿意高攀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体现金之盾公司意思表示,郑连波没有成为金之盾公司与睿意高攀公司广告合同之间的当事人,因此,郑连波对睿意高攀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睿意高攀公司不能向郑连波主张债务,仅能向金之盾公司主张权利。最后,郑连波已归还8万元应为其自愿代金之盾公司履行债务义务,并非金之盾公司与睿意高攀公司约定由郑连波履行义务的结果,综上,金之盾公司既没有将债务转移给郑连波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睿意高攀公司协商由郑连波承担金之盾公司的债务,郑连波与睿意高攀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郑连波对金之盾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睿意高攀公司要求郑连波承担归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余长明根据《欠款及担保协议》的内容是针对郑连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郑连波对睿意高攀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余长明更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睿意高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睿意高攀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