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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玺、安平县马江永红金属线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玺,安平县马江永红金属线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739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安平县为民街。法定代表人孟宪如,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男,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科员。被告:崔玺,男,住安平县。被告:安平县马江永红金属线材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玺、安平县马江永红金属线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被告居住地址不祥,无法送达法律手续为由,于2013年11月3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玉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安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