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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黎羽涵与被告杨通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羽涵,杨通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黎羽涵,女,住石阡县。法定代理人黎永昆(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杨通富,男,住石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负责人蒋前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公司职工。原告黎羽涵与被告杨通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羽涵的法定代理人黎永昆、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杨通富,被告寿保石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黎羽涵诉称:2013年1月15日,二原告乘坐被告杨通富驾驶的贵DQ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井乡方向往汤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5KM+85M处时因被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驶出公路翻入右侧下坎,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贵DQ5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通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原告黎羽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之前产生的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起诉到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年3月16日原告因为伤口感染而导致肾炎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院费7172.08元。2013年4月19日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二次手续(取钢针),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165.04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黎羽涵医疗费10337.12元、护理费3232.25元、生活、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560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黎羽涵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出生医学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3、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明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黎羽涵伤口感染导致肾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172.08元。3、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史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等各1份,证明原告因取钢针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院费2496.18元。4、石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黎羽涵因伤口感染用去费用124元的事实。5、(2013)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000元。被告杨通富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该以通常标准计算。被告寿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该案诉讼主体错误。根据(2013)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寿保石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杨通富在第三人寿保石阡支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仅限驾驶员,对车上其他乘客未投保。为此第三人寿保石阡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保石阡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二原告乘坐被告杨通富驾驶的贵DQ52**号五菱客车从龙井乡方向往汤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5KM+85M处时因被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贵DQ52**号五菱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通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羽涵无责任。被告杨通富驾驶的贵DQ52**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寿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之前的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起诉到本院作出判决。2013年3月16日原告因为伤口感染而导致肾炎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院费7172.08元。2013年4月19日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二次手续(取钢针),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165.04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黎羽涵医疗费10337.12元、护理费32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360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通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黎羽涵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黎羽涵受伤后作第二次手术(取钢针)在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黎羽涵因作第二次手术(取钢针)所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2620.18元,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2524元,应从其自愿,对原告要求医治肾炎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小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肾脏发炎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应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黎羽涵其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黎羽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黎羽涵的营养费为20元/天×8天=1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以后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和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结合实际,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元。6、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黎羽涵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贵州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其费用为4753元/年×20年×10%=950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黎羽涵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人民币2524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6元,共计人民币149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寿保石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规定,故被告寿保石阡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通富赔偿原告黎羽涵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0元。二、驳回原告黎羽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元,由被告杨通富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