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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商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建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杨建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753号原告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善良,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凯,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保温板、粘接胶、抹面胶浆,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约将价值114444元的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9444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4444元及利息16999.92元,违约金22888.80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产品,包括保温板(EPS板)、抹面胶浆、粘结胶浆,并约定产品价格和数量,结算方式是货到工地每车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为严明合同的严肃性,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赔偿本合同全部经济金额。”2、送货单29张,拟证明从2010年5月17日到2010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送货,货款总额为114444元,由工地上的魏贤刚、陈国昂、陈德好收货,由刘某、姬祥、吕士生送货。3、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不是原告厂里工人,原告厂里联系我,我就给厂里送货,(看送货单)送货单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是替申欧公司给文景苑22号楼送货,22号楼的老板姓杨,叫杨建凯,收货人是陈国昂、魏贤刚、陈什么好,大部分是魏贤刚收货的,但是如果他不在工地就由陈国昂和陈什么好签字收货,运费是申欧公司给我,我还有记账(递交法庭),我这账也不全了,只是我记的流水账,和申欧公司的运费都结清了。被告杨建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杨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15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名称EPS板,包装规格分别为2.5MM、3.5MM,计量单位为方,数量分别为100、4,不含税单价分别为260元、260元;材料名称粘结胶浆,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15,不含税单价为900元;材料名称抹面胶浆,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30,不含税单价为900元;以实际用量为准;甲方送货到22#施工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第七条货到工地每车结算,乙方必须按照第七条及时与甲方结算,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赔偿本合同全部经济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18日按照约定,将价值114444元的货物送到文景苑22号楼施工地,由收货员签字确认后,将送货单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货款94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444元、利息16999.92元及违约金22888.80元。庭审中原告称要求的货款利息也是违约金的表现形式,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货款利息和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同意依最后一次送货日期2010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认为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给其造成无法正常资金周转及归还银行利息的损失,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114444元的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每车结算”,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4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6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原告同意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全部经济金额”,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但原告称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给其造成无法正常资金周转及归还银行利息的损失,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货款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货款能够产生的孳息计算,因此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收违约金为妥。被告杨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4444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州市申欧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