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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某农商行与郝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某,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巴彦淖尔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美莲,职工。被告郝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蔡某某,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郝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郝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蔡某某返还借款179914.13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郝某某、蔡某某以其夫妇所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小区内楼房作抵押向原告某农商行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郝某某、蔡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偿还利息570.21元;于2011年9于22日偿还利息6759.78元;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641.39元;于2012年6月24日偿还利息6778.69元;于2012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85.87元,未偿还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8248.71元;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利息9956.96元。现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14.13元及利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郝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被告郝某某、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某农商行借款本金179914.1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郝某某、蔡某某以抵押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小区的共有楼房承担担保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原告某农商行已预交1949元,由被告郝某某、蔡某某负担,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