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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杜登河、王军山与郭昌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登河,王军山,郭昌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杜登河,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双桥粮食管理所下岗职工。原告:王军山,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登河及原告王军山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昌营,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登河、王军山诉被告郭昌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登河、原告王军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昌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登河、王军山诉称,二原告共同经营郓城县五界面粉厂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14日购买二原告面粉,分别欠货款5100元、9200元,共计143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被告郭昌营认可原告杜登河、王军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14日购买二原告面粉,分别欠货款5100元、9200元,共计货款14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昌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杜登河、王军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二原告的面粉,并出具欠条,证明共欠二原告货款143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然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昌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登河、王军山面粉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郭昌营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