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日明、李盛莲与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莞市德盈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明,李盛莲,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莞市德盈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明,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莲,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和苏,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园大道*号生态园管委会办公楼。负责人:谢锦波,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盈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张坑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焕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日明、李盛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东莞市德盈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8日,李日明、李盛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生态园管委会、德盈公司赔偿李日明、李盛莲380387.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587.25元、公证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生态园管委会、德盈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60%)。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李小龙与陈家焕、邱文斌等人相约到东莞市横沥镇月塘湖游泳。李小龙、陈家焕等人先后下水游泳,约过了40分钟后,陈家焕、邱文斌先后上岸,但不见李小龙上岸。陈家焕等人在月塘湖里和周围寻找一小时未果后报警。民警到场后立即通报分局指挥中心和消防部门到场处置和打捞,后于2012年9月25日12时许,李小龙的尸体浮出水面。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小龙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李日明、李盛莲认为德盈公司对未成年员工未尽保护义务、生态园管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李日明、李盛莲提供公证书、居住证、社保卡,证明李小龙于1995年10月17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是德盈公司的员工。德盈公司、生态园管委会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居住证、社保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德盈公司承认李小龙是其公司的员工,德盈公司、生态园管委会均主张李小龙已满16周岁,应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态园管委会提供请示、合同书、巡查登记表、照片,证明生态园管委会在进入月塘湖的各个通道、下水点以及月塘湖的外围道路边上均设置警示牌,警示“水深危险!禁止游泳钓鱼等活动。违者后果自负。”,并定期派员对月塘湖等水域进行巡查,生态园管委会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李日明、李盛莲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李日明、李盛莲对此不予质证。德盈公司提供收据,证明已向李日明、李盛莲支付李小龙丧葬费等赔偿36000元。李日明、李盛莲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收据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德盈公司根据劳动法对李小龙的死亡作出的赔偿。另外,原审法院依据生态园管委会的申请,调取了(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0号案卷中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倡议书、南方日报报纸。其中南方日报报纸的报道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其报道中陈述到月塘湖湖边竖着警示标志,提醒市民“不要下水游泳、捕鱼等,否则后果自负。”生态园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上述证据反映了生态园管委会对月塘湖周围的安全提示已做了宣传倡议工作。李日明、李盛莲对情况说明、倡议书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南方日报报纸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报道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李日明、李盛莲、德盈公司、生态园管委会的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调取了李小龙死亡一案的询问笔录及呈请火化尸体报告书,询问笔录是新四派出所的侦查员对李日明、李盛莲、张怀清、周显义、李知明、陈家焕、邱文斌、揭英挺等人询问制作所得,其中李日明、李盛莲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李小龙是因溺水死亡,邱文斌、揭英挺、陈家焕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在2012年9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与李小龙一同到月塘湖游泳,后来李小龙在游泳过程中溺水的事实。李日明、李盛莲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从笔录中可知李小龙当时在上班,是陈家焕提出游泳的,同去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德盈公司管理人员得知李小龙去游泳没有劝诫,其溺水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生态园管委会对上述笔录及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从上述证据中可以得知是李小龙是游泳而溺毙,并非失足溺毙。德盈公司对上述笔录及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从上述证据可以得知李小龙是擅离岗位去游泳的。原审法院亦到月塘湖进行勘察并拍下照片,发现月塘湖较为偏僻,且该湖水域面积较大,湖面开阔,其中一面离民居有一定的距离。生态园管委会、德盈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日明、李盛莲则主张原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并非李小龙的遇难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日明、李盛莲提供的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存根、证明、居住证、社保卡,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0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请示、合同书、巡查登记表、照片,德盈公司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调取(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0号案卷的东莞市横沥镇月塘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现场照片及说明、《南方日报》2012年6月19日的报纸报道、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呈请火化尸体报告书、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日明、李盛莲、德盈公司、生态园管委会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生态园管委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李小龙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德盈公司应否对李小龙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案发地点月塘湖属于生态园管委会的辖区范围,受生态园管委会管理,生态园管委会作为月塘湖的管理人,理应履行职责,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月塘湖并非是经营性或商业性的公共场所,生态园管委会对月塘湖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确定生态园管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上,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鉴于月塘湖水域面积较大,且较为偏僻,要求生态园管委会将月塘湖周边设置护栏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也有悖于效益原则;根据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的请示、合同书、巡查登记表及现场的照片,结合《南方日报》6月19日的报道,可以认定生态园管委会在此前已经在月塘湖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警示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生态园管委会作为月塘湖的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其次,李小龙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李小龙已满十六周岁且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李小龙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小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情况不明的水域里游泳具有危险性;且李小龙在月塘湖游泳是自主行为,即使生态园管委会在月塘湖周边设置护栏亦不一定能有效阻止李小龙游泳。再次,李小龙的死亡原因是溺毙,其死亡与生态园管委会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生态园管委会对李小龙的死亡并无过错,生态园管委会的行为与李小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日明、李盛莲要求生态园管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德盈公司与李小龙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监护关系。其次,李小龙是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外游泳而溺毙,且其游泳的地点月塘湖不在德盈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故德盈公司无法对李小龙进行管理。再次,德盈公司已向李日明、李盛莲支付李小龙非工伤死亡待遇。综上所述,德盈公司对李小龙的死亡并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李小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日明、李盛莲据此要求德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判决:驳回李日明、李盛莲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3503元,由李日明、李盛莲负担。李日明、李盛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月塘湖是经营性或商业性的公共场所,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自然湖潭等水利设施。东莞市政府招商引资的相关文件显示,生态园的发展定位为市级湿地生态园、高端产业发展及配套服务区,月塘湖则规划为“月塘湖公园”,作为商业招标性工程曾被多家新闻媒体报道过。(二)生态园管委会作为经营性或商业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并非一般的社会管理机构,在月塘湖范围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对月塘湖的管理义务不能简单地定性为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三)生态园管委会未尽到其辖区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1、生态园管委会对于隐蔽性危险应负有告知义务。因月塘湖经过施工挖掘,水深危险,生态园管委会应当在月塘湖周围覆盖全方位设立警示,而月塘湖周围仅设置了4块警示牌,事故现场并没有设置警示牌。2、生态园管委会并没有安排相关巡逻人员,也没有在月塘湖周围修建安全防护隔离栏、安全防护隔离围墙等安保设施,对未成年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3、生态园管委会在月塘湖没有配套相关的安全急救设备,没有设置紧急救助人员,以致李小龙发生溺水事故时未能得到及时的救助。4、月塘湖作为较日常化的公共场所,没有建立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四)近年来月塘湖屡次发生溺亡事故,生态园管委会却无动于衷,以效益为由对抗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忽视了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五)月塘湖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李小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生态园管委会不负责任的对抗条件。(六)李小龙的溺亡与生态园的不作为存在直接关系,生态园管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李小龙溺亡的主要原因。(七)德盈公司作为未成年人李小龙的用人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教育义务,没有教给李小龙安全卫生知识,纪律松散、管理随便,在案发当日没有负责人值班,任由李小龙在2012年9月23日星期天轻易离岗出外游泳并溺亡,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并拖延通知李日明、李盛莲,拒绝参与打捞救助,侵害了李小龙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八)李小龙的溺亡与德盈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德盈公司管理秩序混乱,在上班时间居然没有负责人在现场对员工进行监督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在上班期间应对员工的安全负责的规定。(九)德盈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企业本身存在劣迹。李小龙于2011年4月进入德盈公司工作,工作时还未满16周岁,德盈公司招用李小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十)德盈公司向李日明、李盛莲支付的李小龙非工伤死亡待遇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李日明、李盛莲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盈公司、生态园管委会向李日明、李盛莲赔偿126795.77元。被上诉人生态园管委会答辩称:(一)李日明、李盛莲在二审时增加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对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应处理。(二)陈家焕等并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且李日明、李盛莲没有提起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三)李日明、李盛莲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李日明、李盛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德盈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生态园管委会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日明、李盛莲提出增加一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李日明、李盛莲和德盈公司、生态园管委会均申请追加陈家焕、揭英挺、邱文斌为被告,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同意错误。经审查,李日明、李盛莲承认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追加陈家焕、揭英挺、邱文斌为被告,德盈公司、生态园管委会亦未申请追加陈家焕、揭英挺、邱文斌为被告。李日明、李盛莲还提交了一份月塘湖公园招标公告打印件,显示生态园旅游基本设施一期工程进行工程建造的招标,公告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拟证明月塘湖是商业性质的公园。生态园管委会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即使是真实的,该公告时间也是在李小龙溺亡之后,不能反映出李小龙溺亡时月塘湖的状况。李日明、李盛莲确认月塘湖没有收取门票,也没有收费项目。另,李日明、李盛莲明确其诉请德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李日明、李盛莲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追加陈家焕、揭英挺、邱文斌为被告,亦未有证据显示陈家焕、揭英挺、邱文斌为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李日明、李盛莲以原审未追加陈家焕、揭英挺、邱文斌为被告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日明、李盛莲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生态园管委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月塘湖属于生态园管委会的辖区范围,受生态园管委会管理,生态园管委会应履行职责,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日明、李盛莲主张月塘湖是经营性场所,但其提供的月塘湖招标公告显示的是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生态园管委会开展生态园旅游基本设施一期工程的招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月塘湖的性质。且经审查,事发时月塘湖并未收取门票,亦不存在商业收费项目,并非是宾馆、商场等对外营业的经营性或商业性的公共场所。生态园管委会对月塘湖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确定生态园管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上,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0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请示、合同书、巡查登记表、照片以及原审法院依据生态园管委会的申请调取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0号案卷中的东莞市横沥镇月塘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现场照片及说明、《南方日报》2012年6月19日的报纸报道,能够反映出生态园管委会在月塘湖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并通过张贴公告、派发注意安全事故倡议书等方式进行了一定范围的安全防范宣传等,综合月塘湖的性质、地理位置及水域面积等客观情况考虑,应认定生态园管委会已经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生态园管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李日明、李盛莲以此为由要求生态园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小龙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德盈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对其不存在监护义务,且李日明、李盛莲确认其要求德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德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日明、李盛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李日明、李盛莲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3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