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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贺晖与唐朝晖、颜海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晖,唐朝晖,颜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贺晖,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朝晖,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海燕,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晖与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晖、颜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晖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唐朝晖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晖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后被告又于2012年6月27日以上述理由向原告贺晖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唐朝晖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0.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偿还原告贺晖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承担。原告贺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贺晖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借据二,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0万元给被告唐朝晖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唐朝晖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晖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按月付息;2012年6月27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贺晖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唐朝晖支付利息9.4万元(利息按约付至2012年12月份),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余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朝晖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了的借据,且有银行的相关付款明细清单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朝晖与被告颜海燕系夫妻关系,唐朝晖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颜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偿共同还原告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晖要求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按约定的月利息3%、4%计算利息,其诉求的利率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向原告贺晖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9.4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0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合计13350元,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