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志鸿、吴木顺、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志鸿,吴木顺,沈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幼良,原告职工,住诏安县。被告吴志鸿,男,住诏安县。被告吴木顺,男,住诏安县。被告沈晓红,女,住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志鸿、吴木顺、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幼良、被告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顺、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志鸿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16日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止,由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有付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吴志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分期分批付还贷款。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2年3月6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号为HT9080630120003921的保证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3、吴志鸿、吴木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吴志鸿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吴志鸿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6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与被告吴志鸿、吴木顺、沈晓红签订合同号为HT9080630120003921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志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止,由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3月16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吴志鸿贷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与被告吴志鸿、吴木顺、沈晓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吴志鸿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请求向被告吴志鸿讨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依法可予确认。被告吴木顺、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木顺、沈晓红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木顺、沈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鸿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