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仕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文。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仕文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仕文冒用成都市特驱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郑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白金信用卡。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仕文在获得新卡后在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套现、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至今仍未归还。2、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仕文冒用前妻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仕文在获得新卡后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套现、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93107.34元,至今仍未归还。3、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仕文冒用其儿子刘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仕文在获得新卡后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套现、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99997.48元,至今仍未归还。4、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仕文冒用其员工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白金信用卡。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仕文在获得新卡后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套现、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99986.28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人刘仕文于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四个信用卡账户欠款已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日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仕文的户口信息及辨认说明,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关于郑勇、杨晓兰、刘敏、李幼年的“报案材料”,成都特驱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朱亮的陈述,证人王猛、郑勇、杨晓兰、刘敏、李幼年的证言,被告人刘仕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文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仕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仕文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因本案之欠款已得到足额退赔,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仕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单位欠款已得到足额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仕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