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在本市莼湖镇桐蕉司村个人承包山“门前山”山上滥伐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合计蓄积为25.465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邬某、赵某均、罗某、严某、庄昌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某、奉化市农林局关于同意莼湖等镇(街道)低丘缓坡林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批复、送货单、付款单、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