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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支某,上海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起诉日期:2013年7月31日。立案日期:2013年7月31日。开庭审理日期:2013年12月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后不久,被告的不良行为就暴露出来。被告于2002年6月3日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02年6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次日未归,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镇派出所报警。此后,被告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原告经多年寻找未果,形成纠纷。2013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镇派出所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2年6月离家出走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间长时间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