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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孟科与绍兴县建滔刺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科,绍兴县建滔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陈孟科。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绍兴县建滔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芳。委托代理人:何俊、朱文君。原告陈孟科诉被告绍兴县建滔刺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科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绣花工,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并于次月9日离职,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原告曾向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625元;双倍工资16044.83元;经济补偿金23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绍兴县建滔刺绣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因没有查找到相关记录,所以不清楚,原告可能是在被告的一个车间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2013年6月份开始不太出现,只是偶尔来上一、两天班,对于原告主张的6月份工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岗位是绣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5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4777元、4869元、4594元。原告曾向绍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劳动争议进行投诉,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2013年3月至5月份工资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次月9日离职;被告辩称原告6月只出勤几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7月9日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已经足额予以支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按照绍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46.67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7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6212.64元(4700元+4700元/月÷21.75天/月×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即本案原、被告应于2013年4月1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原告月工资的70%计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0928.85元(4700元/月×70%×3个月+4700元/月×70%÷21.75天/月×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结合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原告月工资47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350元。原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产生的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系原劳动部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部门规章,因该规章第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系同一性质,现本院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建滔刺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孟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949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建滔刺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