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胥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胥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唐开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胥钢。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汇公司”)诉被告胥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10月2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味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开春、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张荣,被告胥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高新西区百味汇美食城2号档口提供给被告设置加工间经营餐饮,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该档口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每月5506元,一个季度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16518元;档口内的水、电、气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按实际使用量及其金额收取,公共费用则平均分摊当月收取(注:垃圾清运费均摊,按年度一次性收取);在本合同中未呈现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公共部分费用则均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本应支付原告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水电气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但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支付。2013年6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现原告为���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330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7月12日的水电气费11525.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8627.0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2013年4月1日至7月28日按照每月5506元标准计算,2013年7月29日至9月30日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其中1600元为场地使用费、400元为物业管理费)。被告胥钢辩称,对于水电气费被告应据实支付不持异议。对于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支付给其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工资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此部分的费用转嫁给被告于法无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管理人员仅有2人,服务人员仅有6人,且原告的管理工作根本不到位,卫生、安全、排污应办理的相关证照原告均未办理,也未建立相应的餐饮管理制度,没有对其服务人员进行从业健康检查,服务人员的公共区域服务工作不到位,长期出现餐具清洗不干净,厕所肮脏,水管长流等等问题,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得不到及时的处理,由于原告未尽到管理和服务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拒付相应费用;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撤离了美食城的档口,停止经营前电话联系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开春,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此段时间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被告不应支付相应费用。对于物业管理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第6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非格式方的解释,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取了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此���用中理应包含物管费,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业主之间就支付各项费用的行为和证据不能用以约束本案中的被告。对于垃圾清运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并未明确,被告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管理方(简称甲方):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管理方(简称乙方):胥钢”。主要约定:“一、本合同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甲方将位于高新西区百味汇美食城2号档口提供给乙方设置加工间,经营品种为中餐、冒菜;三、为了提升整体形象、营造良好的就餐环境及提高消费档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整体形象打造、包装费79979元;本档口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最低每月按5506元计算,一个季度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16518元,如以后需增加工作人员按比例加收费用;当甲方交付该档口时,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元,本金额当乙方不再在本美食城经营时无息退还乙方;档口内的水、电、气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按实际使用量及其金额收取,公共费用则平均分摊当月收取(注:垃圾清运费均摊,按年度一次性收取);相关证照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行承担(甲方辅助、协调且提供办理相关证照的基本资料);在本合同中未呈现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公共部分费用则均摊;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条件及方式向甲方提出退还支付金额;下次合同递增比例不超过15%(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六、为销售商品,乙方自行配制档口以内的操作人员和档口外的服务人员,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配制的人员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如有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处分或处罚;对重大违规行业者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更换人员,若因此影响甲方信誉、权益时,乙方应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饮食卫生质量事故、安全责任事故及民事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十、合同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变更或终止合同,如乙方提前终止合约,应提前45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自愿续约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三十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甲方若不同意续约,本合同期满即为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期满未再续约的或因乙方违反合同而终止,乙方应在接到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在甲方制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自行设施(共同打造、包装设施设备除外)且易搬动的设施设备在5日内撤离本美食城���并将其档口清洁干净归还甲方;如乙方故意拖延不履行时,甲方有权处理残值部分的物品,若有遗失或毁坏,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应于期满或终止前三日结清应付甲方各项款项,如乙方未能结清,甲方有权留置乙方商品作价抵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3303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号档口,被告对档口内部进行的装修,增设了厨房设施设备,并于2012年9月28日开始对外营业。被告经营的品种为中餐、冒菜,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档口内进行烹饪操作并自行收取款项,顾客在公共就餐区进行就餐。原告聘请6人服务人员负责公共就餐区及其他公共区域的卫生及餐盘清洗,2名工作人员负责该美食城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上述人员工资均由原告负担。美食城所在场地总共面积958.60平方米,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商家12户,每户商家占用的烹饪操作间即本案所称的档口面积相当,均为10多平米,公共区域面积约800平方米。营业期间,美食城的水、电、气供应基本正常,被告未因消防、排污、食品安全问题受到相关部门查处而影响经营,美食城曾出现排污管漏水、开关跳闸等问题,但原告及时向物管公司进行了报修处理。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案外人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签订了一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拥有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4号楼,2-2、2-3号的合法所有权,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58.6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该房屋的租赁价格为20元/月/平方米;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合同期限内租金合计287580元;乙方应承担租赁范围内的水、电、气、公共能耗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6月27日向高投公司交纳了2012年10月至12月租金57516元、2013年1月至6月租金115032元。在经营期间,被告并未向高投公司交纳房屋租金。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高投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房屋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4号楼,2-2、2-3号,总共面积958.60平方米,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计算,物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单价为0.4元/平方米/月,上述两项费用合计��用为5176.44元/月。合同期内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为77646.60元。其中,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并不包含其中;双方约定物业服务保证金60000元,物业服务保证金于首次支付物管费时一并向高投物业公司交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须首次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15529.32元,其余费用在每期届满前1个月支付下一期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26日向高投物业公司交纳了6万元物业服务保证金,此后,原告分期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46587.96元,同时根据高投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备款通知单向其交纳代收的水费、电费,原告还定期向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天然气费。2013年7月24日,高投物业公��向原告发出《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西南二期)催款通知单》,向原告催收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15032元及上述期间的物管及清运费,合计31058.64元。在经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对电表、水表、气表的数据统计向原告交纳水电气费,被告并未向高投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原告也未向被告另行收取过上述费用。2013年7月2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后停止了营业,但未提出终止合同。6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因欺诈和显失公平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截止9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未将其档口内设施设备搬离美食城。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9月的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330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租金《发票》、《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保证金《收据》、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发票》、《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备款通知单》、《催款通知单》、天然气《发票》、水电费《收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后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对于原告诉请截止2013年7月12日的水电气费11525.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物管费,被告认为已经包含在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中,不应另行收取。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物管费的给付,对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的具体构成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也就是否包含了物管费、垃圾清运费存在异议,无法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经营管理费是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2位档口业主每月收取的费用,其基本含义为美食城的整体管理、服务的费用,理应包括物业管理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载明“在本合同中未呈现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公共部分费用则均摊,公共费用则平均分摊当月收取(注:垃圾清运费均摊,按年度一次性收取)”,实践中,原告并未按月向被告收取过物管费;第三,扣除场地租金、服务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外,原告收取的每月5506元经营管理服务费尚有较大节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的综合服务和管理费中应当包含美食城均摊到业主的物业管理费,不应另行收取。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3303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2013年4月1日至7月28日按照每月5506元标准计算,2013年7月29日至9月30日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其中1600元为场地使用费、400元为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予以准许。对于该费用,被告提供了美食城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原告未尽到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公共区域服务工作不到位,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此,原告认为其在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虽存在一些瑕疵,但均已及时整改。本院认为上述照片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一些现场情况,但并不能说明原告长期的经营管理状态。即使原告的管理和服务存在某些瑕疵,但管理服务费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了场地使用费、公共区域卫生、服务人员工资、美食城管理人员工资、物业管理等多方面,其是一种广泛的、长期性、持续性的服务,被告并不能以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的某一瑕疵来否认原告的全面工作成果。此外,关于餐饮服务许可、卫生和排污、消防等相关证照是否办理,是否建立了餐饮管理制度等问题,均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且双方合同中明文约定,相关证照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协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履行协助义务,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活动因证照问题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服务的义务,其该项答辩理由并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经营期间欠付的2013年4月1日至7月28日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共计21586元。原告诉请的2013年7月29日至9月30日每月2000元的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包括场地使用费和物管费,系分别按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物业管理合同的物管费标准计算总和均摊12家档口业主确定,具有合理性。被告虽于2013年7月28日停止了档口经营,并电话通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开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根据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变更或终止合同,如乙方提前终止合约,应提前45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终止合同”,由于原告主张其从未就合同终止或解除与被告达成合意,且被告在停止经营后合同期间届满前也未实际撤离美食城,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4198(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对于垃圾清运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档口业主均摊,按年度一次性收取,但由于被告已于2013年7月28日停止营业,此后并未产生垃圾清运需求,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的垃圾清运费共计0.4元/平方米/月×约10月×958.60平方米÷12家档口=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气费11525.6元、经营管理费共计25784元、垃圾清运费32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胥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胥钢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胥钢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