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陆秋成、邹冬兰与张世焕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秋成,邹冬兰,张世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秋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冬兰,女,汉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洁宜,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秋成、邹冬兰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张世焕与陆秋成签订《承包建房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陆秋成将位于长湖原渔业队,占地面积201㎡,从基础至三层半,总建筑面积为1146.93㎡,按每平方米62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11096元,此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张世焕建造,其中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为:一、张世焕必须按图纸要求,主体工程按图纸建筑规范施工,图纸外工程做化粪池一个,并包回填土方,地下室挡土墙。二、张世焕要用搅拌机、振动器等机械设备,工程所用水泥主体工程要用一个厂家,达到500#标号以上,砌砖批挡,装修可用其它厂家水泥,钢材要用韶钢,砌墙用一级红砖,用60#水泥石灰沙浆砌筑。三、装修部分:1、内墙及全部天花用60#石灰沙浆批挡,卫生间内��贴优等瓷片到顶,卫生间地板贴优等防滑砖,其它房贴仿木地板砖,大厅贴耐磨砖,贴地脚线,楼梯转台走廊贴耐磨砖,楼梯贴耐磨防滑步级砖,装不锈钢楼梯扶手,内墙天花全部刮塑;2、外墙四周用50#水泥石灰沙浆批挡贴仿石砖;3、窗全部按图纸规格装一厘厚度的铝金窗,窗台面贴瓷砖,绿色玻璃钢,室内按图纸规格安装套门,包小五金门锁;卫生间装塑料门内装大便器排水、排污管用11公分白色胶管,首层大门做卷闸门,天面梯间出口做不锈钢门一个,装不锈门防盗网。四、施工前的报建、开线手续、城监、消防、白蚁、卫生、税收及一切政府部门征收的费用由陆秋成负责。五、施工要求,张世焕在施工承建此工程时所用的建筑装修材料一律按上述规格质量要求施工,如发现偷工减料或材料不符所造成的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赔偿。六、建筑工期为4个半月前交���使用,乙方要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第一,如发生任何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七、付款方式: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进场开工开挖基础,甲方付给乙方15%的进场工料费,捣好基础包括地下室付15%,捣好每层楼面付五万元,装修期间付拾万元,余下工程款交付使用起一年半内付清。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张世焕聘请设计人员对涉案楼房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交付给陆秋成审核,此后,张世焕进场施工建设了楼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陆秋成要求将楼房从原来的三层半改为四层,同时增建了阳台、钓鱼台、和天面水池。2007年5月1日,张世焕所建的楼房竣工并交付给陆秋成使用,但双方对所建的楼房工程没有进行签证,亦未进行验收和结算。2011年11月25日,张世焕单方对自己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自己所做的工程总价款903929元,减除陆秋成已付的工程款630000元,仍欠张世焕的工程款273900元。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款903929元和已付工程款630000元予以确认。经查,陆秋成与邹冬兰是夫妻关系。另查明,张世焕所建的楼房陆秋成已于2011年11月23日出卖给他人,陆秋成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认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调查买受人时,买受人认为该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不同意对该楼房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张世焕与陆秋成签订《承包建房工程合同书》因张世焕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确认。虽然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但该工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陆秋成已实际使用,并于2011年11月23日出让给他人,而受让人确认楼房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结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鉴定,况且陆秋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世焕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陆秋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涉及房屋质量问题,陆秋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张世焕请求陆秋成支付工程款273100元予以支持。陆秋成以张世焕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张世焕请求邹冬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邹冬兰与陆秋成是夫妻,且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涉案的工程款应由陆秋成和邹冬兰共同清偿。对于张世焕请求陆秋成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张世焕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陆秋成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张世焕请求陆秋成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秋成、邹冬兰欠原告张世焕工程273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世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38.25元(其中受理费2698.25元、财产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陆秋成、邹冬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陆秋成、邹冬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上诉人只是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没有确认工程总价款,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工程总价款903926元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将证明工程合格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亦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因此亦存在错误。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张���焕答辩称:一、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是建设三层半,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整四层,并增加了阳台、钓鱼台和天面水池。二、在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数年,后又转让给他人,买受人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以此理由拖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总价款多少时,被上诉人认为903926元。陆秋成、邹冬兰述称不予认可,假如质量合格,可以认可;如质量不合格,则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向楼房的买受人调查时,买受人认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基��工程和主体结构不存在问题,其本人也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因此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陆秋成、邹冬兰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张世焕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资质,却与上诉人陆秋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并将工程(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而案外买受人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已认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受让工程的权利人已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亦应予不予准许。如上所述,本案应推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再者,上诉人已转让涉案工程,即通过无效合同获得了利益,亦应对工程价值就被上诉人贡献的部分作出补偿。由于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条件确认了涉案价款为903926元,因此减去上诉人陆秋成已确认支付的工程款630000元,上诉人陆秋成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3100元。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涉案工程属于在上述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上诉人邹冬兰对所欠工程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秋成、邹冬兰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陆秋成、邹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