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终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世界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全返还押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世界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李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世界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办事处西附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申思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上诉人江苏大世界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全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2月,花木园艺公司散发关于建设花卉市场的宣传资料,公开承诺,先交一万元押金,第一年零租金,经营期间可以随时撤场,押金即时退回。我随即交纳押金,于同年6月在花木园艺公司多次催促后进驻市场,后发现市场规模没有宣传材料宣传的那么大,属夸大宣传,市场内环境也不好,顶棚有蒸汽水珠掉落,对我经营的石材破坏很大,我多次要求整改,花木园艺公司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我于同年10月撤出市场,但押金花木园艺公司迟迟不退。请求依法判令花木园艺公司返还押金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花木园艺公司答辩称:李全于2011年6月入驻市场,于2011年12月底退出市场,在该业户进入之前,我们市场就告知该业户一旦市场建好,业户们必须上货并且经营。但李全在2011年6月经市场多次催促后,只进入了几块毛石,并且无人看管。在2012年12月的时候,市场催促李全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李全以各种托词没签订合同也没交纳租金,并于12月底撤离市场,对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至于李全所讲的市场内环境不好,纯属夸大其词。我们市场至今也有好多经营石头的商户在正常经营,并且比李全的石头还要好还要高档,也没有李全所讲的环境不好的现象。至于押金问题,我公司并未说不退,只是要求李全把在市场经营时所产生的费用交纳以后,押金一定退还。李全所产生的费用: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共计7个月乘以150.93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8元计8452.08元,违约金:3个月租金乘以150.93平方米乘以8元计3622.32元,总计120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木园艺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该公司名称原为徐州市生态园花卉奇石市场。花木园艺公司在招商广告中载明第一年零租金入驻,前200户补助500元入驻费。2011年2月15日,花木园艺公司收取李全摊位押金1万元,并以“徐州市生态园花卉奇石市场”的名义出具了押金收据,在该收据备注栏载明“大厅E区24#”。庭审中,花木园艺公司陈述,宣传广告虽然称第一年零租金入驻,但是我公司向商户说了必须经营两年才能免第一年租金。当时约定李全的摊位租金每平方10元,李全称于2011年6月份入驻花木园艺公司场地,同年9、10月份因认为环境不好退出,花木园艺公司称李全于2011年12月份退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花木园艺公司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招商广告应为要约邀请,在该要约邀请中花木园艺公司承诺第一年零租金入驻,李全向花木园艺公司交纳1万元摊位押金,并于2011年6月份进驻市场,花木园艺公司收取了李全的上述押金,并同意李全入驻,应当视为李全接受了花木园艺公司的要约邀请并向花木园艺公司提出了要约,花木园艺公司予以承诺。由于花木园艺公司收取李全租金以及李全入驻花木园艺公司市场时,花木园艺公司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即仅是处于试营业阶段,收取费用缺乏依据,且李全陈述于同年9、10月份即退出市场,实际经营时间仅3、4个月,按照花木园艺公司的承诺,亦不应当收取第一年租金。花木园艺公司陈述“必须经营两年才能免第一年租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大世界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返还李全押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大世界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全不符合免除一年租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李全应承担7个月租金及损失12074元,但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全辩称:我提供的上诉人的招商广告,都是零租金入住,第一年不要租金。2011年6月经上诉人催我们,我才进入市场,但进入市场的时候大棚滴水,我在那经营3个月就撤出了,上诉人还没有开业,2011年是11月24开业时,我已经撤出了,我不应当支付租金和损失。根据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全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及的租金和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全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李全是在看到上诉人提供的招商广告后,向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交纳押金1万元,于2011年6月入驻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同年9、10月份退出经营场地,经营期限不足一年,在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的招商广告中承诺“第一年零租金入驻”,因此,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全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全支付其损失,并没有提供计算损失依据、标准、计付时间及双方合意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故对于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全支付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花木园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世界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