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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委托代理人王广某。系被上诉人王某庚之子。原审原告王某乙。原审原告王某丙。原审原告王某丁。原审原告王某戊。原审原告王某己。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庚、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彭虎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王瑞芬,被上诉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某,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在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村原共有房屋一处,经拆迁补偿给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4.8平方米。原、被告父亲王修政早在1996年8月8日去世,拆迁补偿的房屋由母亲王珍某居住。2009年7月10日,王珍某立下遗嘱,将其生前与丈夫王修政共同拥有的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进行了处置,将其中的37.7平方米交由原告继承。2010年3月14日,王珍某去世,上述原属于被继承人共有的房屋被被告强行占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对被继承人王修政和王珍某的遗产浮山后5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腾让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某乙在一审中诉称:要求依法继承。王某丙在一审中诉称:房屋应归被告王某庚所有。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一审中诉称:要求依法继承。王某庚在一审中辩称:父母分家时说把房子分给被告王某庚,本案涉案房屋应归被告王某庚所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继承人王修某、王珍某婚后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王某庚,王修某于1996年8月8日死亡,王珍某于2010年3月14日死亡。原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村×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79.2平方米)系王修某、王珍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3年拆迁,王珍某作为被拆迁使用人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安置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4.8平方米。原、被告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称母亲王珍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属于其本人房产中的10平方米指定由原告王某己继承,其他部分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告王某甲为此提供清泰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以及遗嘱一份予以佐证。其中律师见证书载明:“清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甲的委托,指派于永龙、王国柱律师为王珍某老人所立遗嘱进行见证。两位律师于2009年7月10日在本所会议室接待了老人王珍某和陪同其前来的王某甲。本所律师仔细查看了立遗嘱人的身份证件和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与其进行了交谈,了解其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内容,并根据王珍某老人的意思起草打印了本见证书中遗嘱,并向王珍某老人当场宣读了遗嘱内容,王珍某老人完全认可,并在遗嘱上王珍某老人名字处加按手印。王珍某老人在和本所律师交谈时神志清醒,精神状况正常。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述。见证律师认为,王珍某老人有权以遗嘱方式处置属于其本人的财产,老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合法有效,特予以见证。”遗嘱载明:“遗嘱人王珍某,女,1927年5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遗嘱人与丈夫王修政共生育有7个儿女: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二女儿王某丁、三女儿王芝某、二子王某甲、三子王某己、四子王某庚,再无其他子女。丈夫王修政已于1996年7月去世。遗嘱人与丈夫王修政原共同拥有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村×号房屋一处,土地证号68**×号,面积79.2平方米。2003年旧村改造拆迁时置换成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户住宅房屋,拆迁协议编号1-196,面积84.8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尚未发放。该处房屋应属遗嘱人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现遗嘱人自愿将属于本人的房产份额部分做以下处置:因遗嘱人的子女均身体健康,生活有保障,没有需要特别照顾者。在遗嘱人百年之后,将应属于本人的房产中的10平方米的部分由三子王某己一人继承,该处房产中应属于本人的其他部分由二子王某甲一人继承。其他财产依法继承。上述财产的处置系本人真实意思,并自愿请律师予以见证。律师已将上述文字内容读给本人,本人完全认可,无任何异议。”该遗嘱上有捺在王珍某名上的指纹一枚,于永龙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王国柱作为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原告王某甲申请遗嘱见证人于永龙、王国柱到庭作证,于永龙到庭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立遗嘱人王珍某由儿子王某甲陪同来到清泰律师事务所,要求做遗嘱见证,王某甲与所办理了委托见证手续,所指派于永龙和王国柱两位律师为其办理遗嘱见证,两位律师在所会议室与老人进行交谈,之前审查了王珍某和王某甲的身份证件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户口本,老人精神状况很好,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清楚,见证人询问了老人立遗嘱的内容,认为其所立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为其代书了遗嘱,并为其进行了见证,老人在遗嘱上亲自当场按了手印,所加盖了公章。遗嘱是王国柱打印的,是王国柱打的字,王珍某的手印是右手食指,为了让指印更清晰,她按住不动并滚动了一下。见证人只审查委托人和立遗嘱人的真实身份,不负有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和事实的查证义务,没量老人的身高和体重,相貌只审查了是否跟身份证上的照片一致,老人个子不高。王国柱到庭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王某甲委托清泰律师事务所为其母亲王珍某所立遗嘱进行见证,所委托于永龙和王国柱办理此项业务,两位律师在所会议室接见了王珍某和王某甲,审查了王珍某、王某甲的身份证件以及房屋安置协议书、户口本,通过和王珍某的交谈认为王珍某思维清晰,言语表达准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位律师询问了王珍某所要订立遗嘱的内容,认为王珍某所立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其代书了遗嘱,并且将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制作了见证书,王珍某按手印确认并由所加盖公章。遗嘱是两位见证人在所电脑上打的,两位律师都参与了。手印是老人右手食指按的。见证人没有审查孩子名字的义务,孩子名字和老人丈夫去世时间是根据老人述说写的。关于老人的身高、相貌,见证人拒绝回答。见证之前没有见过老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称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某庚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遗嘱存在以下疑点:1、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的口供不一致,于永龙说遗嘱由王国柱一人完成,王国柱说遗嘱由他和于永龙两人共同完成,两位律师无法描述立遗嘱人的身高、胖瘦、体重等,对两位律师是否见到立遗嘱人本人产生疑问;2、原告及律师无法提供做该遗嘱时的相关视频、录音、相片以及手写原稿等材料;3、在做遗嘱时无法证明老人王珍某处于精神正常情况下写下遗嘱,因为对她女儿名字书写有误,“王某戊”写成“王芝某”,老父亲去世时间写错;4、写遗嘱之时只有王某甲一人在场,其他子女都不在场,从不知道有写过遗嘱这回事;5、对遗嘱中,老人的手印,老人子女都对手印提出了质疑,老人王珍某十个手指都无斗,而遗嘱中手印是个明显的斗;6、假遗嘱中提到根据王珍某老人的意思起草了该遗嘱,但原告无法提供出律师起草的草稿遗嘱;7、按照正规书写遗嘱程序来讲,律师见证书和遗嘱肯定是由律师根据草稿一同输入电脑并打印出来,但这份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中的字体明显不相同,并且律师见证书和遗嘱所用的纸也不相同,违背常规;8、见证书中所提到的提供的相关材料,为什么不详细列出提供何种材料来证明是不是王珍某老人本人;9、王珍某老人共有7个子女,为什么只有遗嘱利益方王某甲一人陪同,而无其他子女陪同,如何证明是王珍某老人是自愿参与并表达其本意,而不是在欺骗甚至胁迫下完成的;10、王珍某老人没有受过任何教育,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甚至连1+1等于几都不知道,更何况她会知道她住房的面积有多大,有多少可属于她一人可支配的面积,从而把十平方米给王某己,剩下的给王某甲,根本就不是王珍某老人的本意,而是王某甲的个人想法,唆使老人如此回答;11、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不应该追加为原告,以原告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他们的回答都与王某甲的意见自相矛盾,均不承认遗嘱的真实性,作为共同原告意见都不和,可想而知遗嘱的真实性;12、遗嘱人的子女均身体健康、生活有保障,没有需要特别照顾者,此话均是两位律师的空话,只听一方之言就断定,没有到其他子女家中了解情况后再定,如此草率的决定,不符合立遗嘱的合法程序,那么遗嘱人子女都身体健康,为什么将遗产只给王某甲和王某己,遗嘱中都没体现出来吗?很显然两位律师做此遗嘱很草率、片面。综上所述,该遗嘱毫无疑问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效力,是正正当当的假遗嘱,是无效的,而2009年王国柱做遗嘱的时候还没有取得律师证,没有资格做遗嘱见证人,2010年出庭时才刚取得律师证,另外,见证遗嘱是由清泰律师事务所出具,该所系本案利害关系单位,也就是涉案单位,而作为出具证据的律所又指派律师出庭,实际上充当了证人和代理人两个角色,因而,该见证遗嘱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规定,律师代理见证遗嘱,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真实记录客户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见证遗嘱的委托人是原告王某甲,而不是本应当作为客户的王珍某老人,因此该委托见证无效。按照规定,从事见证业务的律师必须持有资格证、取得执业证,但本案中有一位律师不具备资格,因此该见证无效;本案中遗嘱系代书遗嘱应当真实反映老人意思表示,而不是进行草拟、编纂,本案中遗嘱用词恰当,法律术语明确,甚至包含“……者”的说法,作为没有文化的老人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很明显这是清泰律师事务所自己制作的遗嘱,而不是代书遗嘱,因此该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效力,不能作为代书遗嘱使用。关于见证人于永龙、王国柱的证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无质证意见,原告王某丙称证言是假的,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称不清楚,被告王某庚的质证意见是:见证委托程序不合法,律师做见证业务必须与立遗嘱人签订合同;两位见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于永龙说是王国柱打印的遗嘱,王国柱说是两人共同打印的,该遗嘱的制作存在虚假;两位见证人对老人的身份以及相貌不能进行简单的描述,说明该份遗嘱是老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从遗嘱上所列的三女儿王某戊名字写错来看,老人不可能记不清楚自己养了50多年的女儿名字,说明该遗嘱为虚假;老人精神状态有问题,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被告王某庚主张涉案房屋应归被告王某庚所有,其提供1997年11月8日与王吉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对王正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在1997年11月8日前涉案房屋拆迁前的老房(原浮山后村×号)已经确认为被告王某庚所有;在本案开庭前,本案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都已经书面确认,本案涉及的房屋父母在生前已确定归被告王某庚所有,父母的邻居王正某也证明了该事实而且证明母亲王珍某手指没有斗。对被告王某庚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是王吉某本人,该协议不能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王正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正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子女都不知父母将房屋处分的事实而邻居知道,不符合逻辑;王某丁系原告身份,不能作为证人,王某丁陈述父母将房屋留给被告王某庚,但庭审中一直声称自己对父母处置房产的事不清楚,前后矛盾,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原告父亲说过将房屋给被告王某庚,也没有效力;王某戊、王某丙陈述事实有随意性,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王某乙称对被告王某庚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原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称对协议及王正某调查笔录均不清楚,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对王某丁调查笔录无异议,称父亲说过房子给王某庚,但没有书面的,原告王某己称对王某丁调查笔录不清楚,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王某戊调查笔录以及王某丙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庚先后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内容为: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的遗嘱上关于“王珍某”的手印指纹的真实性及产生时间进行鉴定;对律师见证书的产生日期进行鉴定。法院先后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退鉴说明:一、经检验,2009年7月10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王珍某”名字上指印鉴定条件尚可,但提供的浮山后村庄改造工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安置定位协议上被拆迁人处王珍某签名处指印捺印面积均比较小,且纹线大部模糊不清,且与遗嘱上“王珍某”名字上指印的清楚部分不同,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二、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和我所鉴定人员目前所掌握的技能,不能对律师见证书和遗嘱的形成时间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7日出具退案说明:经初检,送检样本达不到委托要求,作退案处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日出具退案说明:因我所至今未能获得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该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退案说明:一、经检验,代书遗嘱上王珍某名字上指印与提供的样本房屋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处王珍某签名处指印的清楚部位不同,故两者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二、本次鉴定未能提供比对用样本字迹及样本印文,且亦未能从我所样本库中找到可供比对用的样本字迹,故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我所难以对律师见证书和遗嘱的形成时间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该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退案说明:因申请鉴定人放弃鉴定,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法院对原、被告争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指纹是否为被继承人王珍某所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被告王某庚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可供采用的样本,致使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据此,对原告王某甲主张其提供的代书遗嘱上所捺指印系被继承人王珍某所捺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某庚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无证明力,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指纹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是否系被继承人王珍某所捺,被告王某庚质疑该代书遗嘱真实性的理由是见证人关于立遗嘱过程的相关陈述有出入且拒绝回答关于被继承人王珍某身高、相貌的询问,因此在原告王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王珍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5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修某、王珍某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因原、被告对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可按共有方法处理。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庚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5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王某庚共有,原、被告七人各占该房屋的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负担1270元,被告王某庚负担1268元。鉴定费用7733元,由被告王某庚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德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指纹为被继承人王珍某所捺,提交了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以“被告王某庚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可供采用的样本,致使不能得出鉴定结论”为由,得出“对原告王某甲主张其提供的代书遗嘱上所捺指印系被继承人王珍某所捺的事实不予认定”的结论,显然颠倒了举证责任,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庚在一审中提出四次鉴定申请,其中三次因提供的送检样本达不到委托要求,做退案处理,最后一次则因“申请鉴定人放弃鉴定”而致“将案件退回”。被上诉人除此外未提交任何反驳上诉入主张的证据。既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否认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就应当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既然存在遗嘱,而且遗嘱完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也符合代书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条件,就应当按照遗嘱办理。原审判决所称“被告王某庚质疑该代书遗嘱真实性的理由是见证人关于立遗嘱过程的相关陈述有出入且拒绝回答关于被继承人身高、相貌的询问”,更是无法成立。于永龙律师陈述遗嘱是王国柱律师打印的,是王国柱打的字,而王国柱律师陈述遗嘱是两位见证人在所电脑上打的,两位律师都参与了,这本身并不矛盾。两位律师的证言恰好说明了两人共同研究遗嘱表述及格式,一人操作电脑键盘的事实,这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至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有关王珍某老人的身高、体重和相貌的发问,于永龙律师回答“没量老人的身高和体重,相貌只是审查是否跟身份证上的照片一致,老人个子不高”;王国柱律师则拒绝回答,原因是进行见证时没有也不需要测量老人的身高、体重,而且老人的这些情况与见证业务本身没有关系。这些回答都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据此否认上诉人遗嘱的真实性显然是缺乏依据的。上述发问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的,证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回答或者不回答的选择,仅仅据此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不当。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作为代书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应当得到确认。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对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就不予认定其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庚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是伪造的,一审对律师见证遗嘱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但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认定为答辩人所有是错误的。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明显是伪造的。1、律师见证书上注明的答辩人的父亲去世时间与事实完全不符;2、三女儿名字写错,作为答辩人的母亲不可能记错自己女儿的名字,除非老人精神方面出了问题,如果是那样,该份见证遗嘱更是无效的;3、两位见证律师对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的描述不一致,且描述不出老人的身高、长相、胖瘦情况;4、按照规定,律师是为委托人服务,委托见证的人不应当是被答辩人,而应当是王珍某老人自己。本案中,见证律师的卷宗中,委托人是上诉人而不是答辩人的母亲,很明显这与见证律师为委托人作见证业务是相矛盾,因为他们没有为委托人作见证,反而是为非委托人作见证,而且,两个见证律师根本不能提供出当时的谈话笔录、见证书草稿或者是视频资料等相关材料,这更说明了律师见证书是编造的;5、在做见证业务时,王国柱没有律师执业证,根本不能做见证。二、答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答辩人所有。1、产生于1997年11月8日的《协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在拆迁之前就已经是答辩人的财产;2、答辩人母亲的邻居王正某以及答辩人的大哥王某丙、二姐王某丁、三姐王某戊均出具证据证实答辩人的父母已经将本案涉及房屋的老房子分给了答辩人。三、答辩人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举证手段,被答辩人有义务证明该见证遗嘱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某乙口头答辩称:遗嘱的事我也不知道,如果遗嘱是老人留下的,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原审原告王某丙口头答辩称:我认为遗嘱是假的,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当时问老人怎么处理,老人说房子由子女处理。原审原告王某丁口头答辩称:遗嘱是真是假我不知道,由法院判决。原审原告王某戊口头答辩称:我一天去母亲那里二、三趟,母亲说房子你们分吧。遗嘱是真是假我们不知道。原审原告王某己口头答辩称:我不知道有这个遗嘱。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房屋是被继承人王珍某和王修政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交一式四联的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见证时收取见证费2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庚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原告王某己、王某乙质证认为单据是真实的,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个事情。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形式完整的书证,被上诉人王某庚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王珍某名字上的指印是否是王珍某所捺,原审法院多次委托进行鉴定,但没有得出最终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王某庚认可没有得出鉴定结论的原因是其没有找到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王珍某所立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王珍某所立的遗嘱系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有两位见证人于永龙和王国柱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王国柱代书(打印),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见证人于永龙和王国柱对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于遗嘱是谁打印的询问,于永龙称“遗嘱是王国柱打印的,是他打的字”。王国柱称“是两位律师在事务所电脑上打的,我们两位律师都参与了”。从二人的表述看,于永龙的回答更直接,突出了打字的人是王国柱,而王国柱的回答较笼统,强调了二人都参与打印制作的过程。另外,一台电脑也不可能同时有两个人打字,这是常理。可见二见证人的回答并无根本的矛盾之处。对于王珍某身高、相貌的询问,王国柱认为与遗嘱的见证没有关系而拒绝回答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已经就其提交的证据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若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负有证明该遗嘱不真实的义务。对于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王珍某名字上的指印是否是王珍某所捺,被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由于被上诉人王某庚没有找到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导致没能得出最终的鉴定结论。最终被上诉人也放弃了鉴定的申请。因此被上诉人王某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见证人对于遗嘱的见证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遗嘱真实性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继承人王珍某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遗嘱予以分割,被继承人王修政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涉案房屋共计84.8平方米,王修政的遗产份额为42.4平方米,其去世后由继承人王珍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己每人继承5.3平方米。王珍某的遗产份额共计47.7平方米,按照遗嘱应由上诉人王某甲继承37.7平方米,由原审原告王某己继承10平方米。因此,涉案房屋应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每人继承5.3平方米,上诉人王某甲继承43平方米,原审原告王某己继承15.3平方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5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由上诉人王某甲继承43平方米,原审原告王某己继承15.3平方米,被上诉人王某庚继承5.3平方米,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各继承5.3平方米。一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鉴定费7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共计2445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8482.4元,原审原告王某己负担3018.1元,被上诉人王某庚负担8778.5元,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各负担10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彭虎成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