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远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远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果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远生系东莞市松山湖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该公司员工宿舍B栋505房。2013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张远生进入B栋501房,盗走被害人骆涛放在床头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336元)后回到自己的宿舍,并将上述手机藏匿在宿舍衣柜内。骆涛发现手机被盗后,即通知公司保安室,该公司保安查看监控视频后,到505宿舍质问被告人张远生是否有盗窃手机,被告人张远生即供述盗窃行为,并交出手机,后受害人骆涛报案。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手机发还给受害人骆涛。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缴获赃物手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张远生的原籍材料,证人某某义的证言,监控录像,被害人骆涛的陈述,被告人张远生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远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远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远生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远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聪审 判 员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