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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中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毛国友与范正根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国友,范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中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毛国友,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正根,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毛国友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乐中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2)乐中执字第553号、1005号案件并案执行。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范正根在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但该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标。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毛国友同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380000元的价格接受该房屋。本院已依法裁定将该房屋作价3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毛国友,抵偿其相应债务本息,该房屋价值超出其债务数额(债务245995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173元、诉讼、评估、拍卖费用8822元)的部分,由申请执行人毛国友支付被执行人范正根房屋作价补差款134005元。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乐中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