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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二00一年经介绍认识被告,××××年××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女儿张某丙,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生长子张某丁,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生次子张某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施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张某戊。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好好改正。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说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二00一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长女张某丙,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生长子张某丁,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生次子张某戊。长女和长子现随被告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二0一三年十月二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张某戊。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是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