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陶文与深圳市原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深圳市原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88号原告(反诉被告)陶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原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聂章平。委托代理人禹喜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陶文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原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力承、被告委托代理人禹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业务资源,就“汉斯某某”牌“龙头”产品在广州某e3—1地块商住楼(又称“星某云景”)的销售、签订合同及负责代被告收回贷款等项目进行合作。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为此应支付原告签订合同总金额6%(税后)的业务费即酬金,并在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另一方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多方努力并代被告报价、谈判,被告成功与某e3—1地块商住楼(又称“星某云景”)建材承包商广州某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共计13092608元“汉斯某某”牌“龙头”的供货合同。原告为此全程跟进广州某e3—1地块商住楼合作项目,现已基本履行完毕。截至2011年11月28日前,被告共支付了原告业务费489966元。自2011年11月底以来,被告在货款已经到账的情况下,无理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业务费295590.48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实现了被告与原告合作的目的。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业务费,有违《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致使项目合作无法继续,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业务费(酬金)295590.48元;三、被告依《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费用和经济损失654630.4元(按合同总价5%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计算的数字是错误的,原告共收到被告业务费550092元,不是诉状中自称的数字;二、双方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在这个一年期届满之后,被告另行委托业务员向广东某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单独投标并获得中标,由该业务员签订了供货合同,原、被告的合作关系事实上在2010年2月19日已经终止;三、原告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包括回收货款和样品,因此在合同期内未回收货款不应当获得提成业务费,样品没有回收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业务费;四、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到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认为有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销售被告的货物,并在满足合同第五条的前提下取提成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照每次到账总金额的6%(税后)支付。支付时间为7个工作日。支付费用前需保证样板的完整无损收回给甲方或作为产品销售,样品破损须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州某开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的一批样品,样品总额为44797元。之后促成了被告与广州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装饰e3-1材料合(2009)第002号合同一份,合同实际收款8933051.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上述样品退回被告,但截至今日上述样品仍未退还,且原告所称的其他涉案合同,均不属于原告业绩,被告已多向原告支付了13983.296元。被告反诉请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未退回样品价款44797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13983.296元;三、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另被告的反诉也承认了原告在本诉中其中一份合同的收款的数额,因此对于这部分内容可以佐证原告的本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广州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e3-1(星某云景)进行项目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业务资源,就“汉斯某某”产品负责销售、签订合同及收款等事宜;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支持,提供样板房样品、安装和标书的购买等费用,原告须保证样板的完整无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6%(税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可按每次到账金额的6%(税后)支付,支付时间为7个工作日。支付费用前须保证样板的完整无损收回给被告或作为产品销售,样品破损须赔偿;如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因造成合作方、客户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或无条件、无理由背弃对方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除可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外,还可提出该事同总价5%的的经济赔偿要求;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可不另续约,有效期延长一年。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广州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就某e3-1地块2幢45层(自编a-1、a-2栋)、2幢42层(自编a-3、a-4栋)商业、住宅楼工程授权原告为被告的全权代表,参加工程的全部报价,直至合同、协议的签订和执行中的一切事务,均由原告代表被告处理和决定。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广州某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就某e3-1地块2幢45层(自编a-1、a-2栋)、2幢42层(自编a-3、a-4栋)商业、住宅楼项目签订龙头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为:某装饰e3-1材料合(2009)第002号,合同总价款为10138514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公章。2010年5月20日,被告与广州某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就某e3-1地块2幢45层(自编a-1、a-2栋)、2幢42层(自编a-3、a-4栋)商业、住宅楼项目a-3栋复式单元(甲、乙、丙、丁户型)签订龙头、洁具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总价款为610373元。原告未在该合同当事人委托人栏与经办人栏处签字,原告称其促成参与了合同签订,但被告未让其在合同处签字。2011年7月29日,被告与广州某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就某e3-1地块复式20套住宅项目的龙头供应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总金额为2658634元。原告未在该合同当事人委托人栏与经办人栏处签字,原告称其促成参与了合同签订,但被告未让其在合同处签字。原、被告合作一年期满后,原告未提出终止合同请求,被告称其在合同二中已更换了经办人员,应视为提出了终止合同的请求。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业务费549991元。双方确认合同一已到账9893324元,合同二已到账603172元,合同三已到账2658634元。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未收回某e3-1样板房价值44797元的样品(2009年12月18日),原告对交付的样板产品予以认可,但称已由广州某开发装饰有限公司折算价款支付,分别是2010年4月9日支付18827.5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39249.5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另外的样品折算价款,并提供了样品报价表(价款合计58077元),发票签收确认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关于双方的合作期及合作的项目。由于双方一年合作期满后均未明确提出终止合作,故应按协议的约定自动延长合作期一年,因此,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11年2月19日止。由于原告起诉时双方的合作期已满,合作关系终止,故《项目合作协议书》无须解除。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但由于该合同仍为某e3-1地块的项目,且在双方的合作期间,因此,原告虽未在合同二上代表被告签字,该合同仍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的结果,就该合同所得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业务费用;关于被告签订的合同三,由于合同签订时间已在双方合作期间以外,且原告未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不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原告无权就此取得相应的业务费用。二、关于原告所应得的业务费用。合同一及合同二已到款共计10496496,被告认为其应支付的业务费用应在合作期间内支付,但根据其最后一笔业务费用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其支付费用的时间点应为货款到账后。因此,原告应得业务费用为629789.76元,扣除其已得549991元,被告仍应支付79798.76元。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未收回价值44797元的样品,原告虽称样品已折价销售给客户并提供证据,但被告的反证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未收回价值44797元的样品。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业务费用的前提是原告须收回样品或已折价销售给客户,但由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业务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未收回的样品仅须向被告作价赔偿44797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业务费用。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指存在“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因造成合作方、客户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或无条件、无理由背弃对方的行为”,本案被告虽有部分业务费未向原告支付,但该种违约行为不构成上述适用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原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文业务费用79798.76元;二、驳回原告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原华商贸有限公司样品折价款44797元;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原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352元,由原告承担12231元,被告承担1121元;反诉受理费459.96元,由原告350元,被告承担10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 政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宝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