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与张培、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吴群,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朱富生,男,193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胡秀兰,女,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吴馨怡,女,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白关镇芭蕉村。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曹建新,系该营业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诉被告张培、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8月28日原告撤销对被告张培的起诉,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17时40分许,在株洲市芦淞区南环线株董路西侧路段,被告张培驾驶湘BF79**号货车,存在超速、超客超员、违法占用快车道、不按交通标识行驶及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等严重违章的情形下,与原告吴群驾驶湘BF74**号轿车(搭乘受害人朱海利)在道路中心转弯准备掉头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朱海利死亡、原告吴群及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去除芦淞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芦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海利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下发之日,原告吴群不服责任认定即向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并未作出最终答复。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群、受害人朱海利共支付医疗抢救费2246.39元,原告吴群住院治疗17天。另查明,被告张培驾驶的湘BF79**号货车为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30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培为肇事机动车湘BF79**货车所有人的事实;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登记情况、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登记情况、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以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严重违章,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群不服株洲市公安交警芦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了复核的事实;8、湘BF79**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9、医疗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结算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群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受害人朱海利发生的抢救费,合计医疗费金额2246.39元;10、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海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1、交通费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检查期间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600元;12、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群所有的湘BF74**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已报废,车辆损失金额核定为68451元的事实;13、(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方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40%比例的赔偿责任;14、平安保险公司对湘BF74**的定损报告,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吴群所主张的80元每天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主张按60元每天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3、车辆损失的调解对其不应发生效力,车损应进行适当的调整。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株洲金属热力材料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偿,因此我司有5%的免赔率;2、我司在出事后预付了五万元;3、护理费过高,且没有合理的证据材料;3、原告方提出新丧葬费赔偿标准应按去年出事时材料计算为18844元;4、原告方提出次要责任应按3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只约束仲裁调解时的双方。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只能认定系其自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已采信的证据14,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基于被告认定的平安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报告出具的,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的出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7时40分,吴群驾驶湘BF74**号小型轿车(搭乘朱海利)沿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株董路西侧中心隔离绿化带开口处路段,从路中隔离绿化带开口处往左转弯准备掉头行驶的过程中,遇张培驾驶湘BF7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乘程桂生、文金赛、杨天伟、谭永国、凌坚)沿南下线由西往东行驶,湘BF79**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湘BF74**号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受害人朱海利死亡、原告吴群及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芦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海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群、受害人朱海利共支付医疗抢救费2246.39元,原告吴群住院治疗17天。原告吴群所有的湘BF74**号小型轿车车损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68451元,并经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该金额。原告吴群与受害人朱海利系夫妻关系,原告原告吴馨怡(身份证号码:430203199808186049)系吴群及朱海利的婚生子女,原告朱富生、胡秀兰系受害人朱海利的父母。另查明,张培驾驶的湘BF79**号货车为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张培系被告热力金属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热力金属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热力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并约定绝对免陪额为每案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款。还查明,湘BF79**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文金赛在2011年11月28日对本案原告张群及被告热力金属公司在株洲市石峰区法院提起过诉讼,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吴群驾驶机动车掉头是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因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培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张培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乘客朱海利在事故中无违反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综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失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吴群自身要承担损失的60%的责任,张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另张培系被告热力金属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培系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于张培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热力金属公司承担。又因被告热力金属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不足的被告热力金属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医疗费22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元/天=51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36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6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1319元×20年=426380元,被告提出应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虽然石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院受理的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但石峰区法院案件受理于2011年11月,本院受理该案系2013年8月,现在的赔偿标准跟2011年的标准发生的变化。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按21319元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丧葬费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元×5年/2=36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68451元,以上共计584723.89元。根据上述的赔偿比例及损失的数额,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246.39元+510元=2756.3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4699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9967.5元×40%-469967.5元×40%×5%(不计免陪)-300(绝对免赔额)=178288元。被告热力金属公司赔偿原告469967.5元×40%×5%(不计免陪)+300(绝对免赔额)=9699元,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50000元可从其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各项损失114756.3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各项损失128288元;三、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9699元;四、驳回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株洲热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426元,原告吴群、朱富生、胡秀兰、吴馨怡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 婷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