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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双喜与被上诉人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喜,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毅,系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双喜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2013)长民初字第0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喜、被上诉人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康,纪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刘双喜经曹红利介绍签订材料代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刘双喜现有25.815吨废铁(包括旧设备和少量废铝)委托华英公司代为保管,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华英公司保管费1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付给华英公司场地费500元(2010年7月1日-9月30日免费),同时应付给华英公司材料转运费2001元。协议签订后,华英公司即开始履行该协议。2011年12月4日华英公司因清理场地经联系刘双喜未果的情况下,将刘双喜部分保管物出卖,价款为55425元。2012年10月28日华英公司联系刘双喜,刘双喜遂将剩余保管物拉离华英公司场地,但未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5月,华英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刘双喜2010年7月1日签订材料代管协议约定,由华英公司在其厂区代刘双喜保管废铁,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保管费1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场地费500元、支付转运费2001元,并约定前述费用在刘双喜垃取材料时收取或抵扣。2012年10月28日刘双喜拉走最后一车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费用,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刘双喜支付保管费28000元、场地费12500元、转运费2001元,合计42501元。刘双喜辩称,双方签订材料代管协议属实。但华英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生产设备和材料当废铁出卖,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其已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因华英公司非法处置保管物构成违约,表示不同意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英公司与刘双喜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材料代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华英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应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刘双喜作为寄存人于2012年10月28日已将保管物拉运完毕,有华英公司提交的证明佐证,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刘双喜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支付相关费用,应按协议约定向华英公司支付。刘双喜辩称,华英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置部分保管物,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刘双喜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依据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双喜支付原告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保管费27934元、场地费12466元、转运费2001元,共计42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华英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刘双喜承担。宣判后,刘双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2012年10月28日已将保管物拉运完毕,协议已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因上诉人送保管物时,保管物中有轧辊,而拉走的物品中则没有轧辊,且上诉人送物,拉物时均有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另,其在今年3月已将华英公司起诉法院要求赔偿,而华英公司又于今年5月将上诉人告到法院,法院应将两案合并审理,但一审未合并审理,且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则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故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提���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华英公司辩称称,对于上诉人提到并案和中止的问题,上诉人刘双喜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及,且这两个案件是独立的诉,相互之间没有承接性,故上诉人提出并案或中止没有道理,表示不同意刘双喜的上诉请求。坚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华英公司与刘双喜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材料代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履行期间及刘双喜于2012年10月28日将其保管物拉运完毕后,未向华英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保管费、场地费及转运费,现华英公司起诉要求刘双喜按协议约定支付保管费、场地费及转运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令刘双喜向华英公司支付保管费,场地费转运费共计42401元并无不妥。现刘双喜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刘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