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建刚与邱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刚,邱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刘建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梅。被告邱立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南关路49号。负责人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刚诉被告邱立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邱立民驾驶鲁G×××××/鲁Q×××××挂大型汽车沿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邱立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邱立民驾驶鲁G×××××/鲁Q×××××挂大型汽车沿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十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第20130626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刚无责任。原告刘建刚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302.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芹护理。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4号“对刘建刚损伤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临海鉴字(2013)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记载无牌行云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邱立民驾驶的鲁G×××××/鲁Q×××××挂大型汽车,主车鲁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邱立民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邱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刚无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邱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立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立民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刚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302.8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计2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4.44元/天×30天=1333.2元、护理费44.44元/天×11天=488.84元、交通费200元,计20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40元;四、被告邱立民赔偿原告刘建刚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计910元;五、驳回原告刘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计120元,由被告邱立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