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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孙敏与徐桂芝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敏,徐桂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平安里**号。委托代理人贺章森,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芝,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衡阳市童鞋厂下岗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衡妹,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退休工人,住衡阳市珠晖区洪塘村,系徐桂芝之母。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敏因与被上诉人徐桂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被上诉人徐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蔡衡妹、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敏与被告徐桂芝于1996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3月9日在衡阳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孙锦隆(曾用名孙云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原、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雁东大厦经营鞋类批发零售店,随着生活压力增大,双方为经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被告徐桂芝自2011年后,患上精神分裂症,并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多次。原告孙敏于2011年8月起诉至该院,请求离婚,该院判决不予准许孙敏与徐桂芝离婚后,被告徐桂芝在这一年多年又住院治疗二次,现仍未治愈。原审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经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近几年被告徐桂芝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上需要照顾,只要原告孙敏此时正确面对被告徐桂芝患有疾病的事实,多关心照顾徐桂芝并积极给予治疗,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孙敏提出与徐桂芝离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敏的离婚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已分居二年多;2、被上诉人徐桂芝已患精神分裂症近三年,属久治不愈。依法应确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上诉人孙敏与被上诉人徐桂芝离婚。被上诉人徐桂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组织的证据期间交换,上诉人孙敏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珠东(风)第103号治安调解书,拟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徐桂芝认为,对治安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徐桂芝患有精神分裂证,签字的当时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敏与被诉人徐桂芝经过近二年的慎重了解才结婚,双方的结婚动机是相互爱慕,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男孩。近二年来因被上诉人徐桂芝患有精神分裂证,身体状况欠佳,家庭重担多数落在上诉人孙敏身上,附之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孙敏对徐桂芝多加体谅,多给精神安慰,给一个较长时间的治疗,徐桂芝的病可能会痊愈。为小孩有一个温暖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完全可以和好。被上诉人徐桂芝自患病近二年来多数住在母亲蔡衡妹家并由其负责照顾,偶尔回家居住,徐桂芝虽多次住院,但累计住院不到二个月,不属于久治不愈。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建华审 判 员  王洪峰代理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易薇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故,上诉人的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与情相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与情相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