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胡成书与季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书,季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胡成书。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兵。原告胡成书与被告季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成书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书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42-1号经营的小饭店想转租,原告前去打听时,被告向原告介绍饭店生意很好,可以租三年以上,也可以转租转让。原告要求看原租房合同,被告推脱协议没有带,待签房屋协议时再一起交给原告。原告以诚实的态度与被告谈好转租事项,被告也承诺不收转让费,只收设施费约1万元,并由其负责找房主在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上签字同意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转让费28000元后,要求其将与原房主签订的协议交给原告时,被告仍借口拖延。原告接手饭店后,感觉饭店的设施最多值8000元。被告在与原房主沟通时,隐瞒了转租的事实,谎称原告是其亲戚来帮助照看。在此期间,被告迟迟不让房主和原告见面。根据被告和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在被告承租期间不得转租,被告与原告商谈转租事宜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而且房主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被告在转租房屋时承诺不收取转让费,事实上被告已从中谋利了1万多元的转让费。被告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谋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转租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42-1号门面房转租费用28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兵辩称:房租转租给原告的时候,我已经告知房东,房东默许原告经营,在原告经营的一个月内,房东还帮原告忙,在我和房东签订的合同到期之后,我协助原告和房东签下一年的合同。综上,我不同意解除转租协议,也不同意归还转租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袁传杰(甲方)与被告季兵(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袁传杰将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42-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季兵,租期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合同期内,乙方不得转租。2013年6月22日,被告季兵(甲方)与原告胡成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门面租赁给乙方,包括门面内所有设施,其中有展示柜一台押金、房屋押金、饮料押金以及已付房租共计28000元;乙方在一个月之内要付清余下5000元房租给房东;现已有合同到期后协助乙方签约下一年合同,如果因转让与房东发生矛盾甲方有责任帮助解决问题;以后乙方万一经营发生困难就,甲方帮乙方出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胡成书向被告季兵支付28000元,由季兵向胡成书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房租押金条、展示柜押金单及饮料押金条交付给原告。2013年6月23日,被告季兵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钥匙至今在原告处。2013年7月15日原告停业至今且未按约定支付5000元房租。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后经本院调查,在原告胡成书经营期间房东袁传杰并未阻止其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被告将房屋及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转让费,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租房屋,且房主明确表示反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协议,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