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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德亮和闫庆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亮,闫庆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徐德亮,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闫庆云,男,194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庆河,男,1952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徐德亮诉被告闫庆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闫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亮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东方大厦一楼中间部分经营家电,约定租赁期限6年,租金每年64000元。2013年3月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房租从64000元/年增加到130000元/年,并出示其所持有的合同,原告发现被告那一份合同期限是5年,比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少了一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效力,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书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六年,该两份合同为原告及合伙人所持有。2、证人姜来春证言,证实其当时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参与了原、被告合同的签订,并证实租赁期限为六年,合同内容为被告所写。3、证人姬广涛、田德军证言,证实其当时与被告合伙经营家电,租赁被告的地方,租赁期限为六年。被告闫庆云辩称,一、原、被告2008年4月1日签订《台前县东方商业大厦分包经营合同》,2013年3月31日到期,前两个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续签合同和租金上调事项,原告对房租上调极度不满,但还是同意年交租金130000元,被告也将年租金由180000元降至1400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约定签合同时,等到下午五点原告拿出两份合同说:我的合同是六年,今天合同不签了。当被告发现合同第二条与原告本合同不一致,而且不像原书写笔迹时,当场要求司法鉴定。2013年4月5日原告被迫同意司法鉴定合同之后,便一反常态,不予理睬,一拖再拖。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文字通知原告,要求双方再次协商,原告置之不理。二、原告为隐盖事实拖延时间,达到自己占用营业厅不交费或少交费的目的,将被告告上法庭,不给被告租金,却白用着几百平方米大厅正常营业。无论按双方原有过时合同,还是按原告强制坚持的存疑合同,原告都已构成单方违约,已给被告方从经济上、管理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合同被废除已没有异议,2013年11月1日被告已用书面向原告通知,废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尽快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并按期搬离东方大厦,因违约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违约方承担。三、被告对原告的存疑合同司法鉴定的请求,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原告违约至合同废除,已没任何必要��被告当庭宣布。原、被告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东方大厦分包经营合同已被废除。收回对原告存疑合同司法鉴定申请的请求。综上,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无理请求,认定原告违约事实成立;2、废除原告过期合同,责令原告偿还欠款和滞纳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第一条第二项不是其书写;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都是被告书写,被告持有的合同要么是其事后补写或涂改,要么是原告产生误解未仔细审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闫庆云将台前县东方商业大厦一楼中间部分承包给原告徐德亮经营。2013年3月份,被告闫庆云以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徐德亮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各自手中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发生纠纷。原告持有的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显示承包时间: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6年。被告持有的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显示承包时间:二00八年四月壹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德亮提交的合同与证人姜来春、姬广涛、田德军的证言相印证,且该合同系被告闫庆云拟制,原告徐德亮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持有的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庆云持有的合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德亮与被告闫庆云20**年4月1日签订的租期为六年的租赁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德亮负担300元,被告闫庆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刘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