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旭光与被告陈海生、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广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光,陈海生,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陈广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赵旭光,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生,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被告郑宝利,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海生,男,司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广辉,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原告赵旭光与被告陈海生、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广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郑宝利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陈海生,被告陈广辉,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光诉称,2012年1月29日6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北环公交开平一街西口站点处,被告陈海生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广辉驾驶的冀Bxxx**号大型客车进站停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xx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赵旭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生负同等责任,陈广辉负同等责任,赵旭光无责任。被告陈广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驾驶公交车是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医疗费与法医鉴定费均是被告公交公司先行支付。另查明,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郑宝利,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41515元、护理费7773元、伤残赔偿金110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90020元。被陈海生、郑宝利辩称,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冀xxx**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12.2万元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xx**挂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12.2万元交强险及5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因伤者众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不应要求误工费。陈海生驾车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0%,本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陈广辉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公交车出现本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陈广辉是本公司司机,本事故是因其职务行为所致,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原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3172.07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旭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第六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被告陈海生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xxx**、冀Bxx**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被告陈广辉的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广辉系冀B750**号车辆肇事司机。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房本、唐山市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5、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赵旭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与河北联合大学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及伤情。证据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为捌级伤残。证据7、唐山辉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1515元。证据8、唐山市开平区国强装卸队出具的护理人员王沛珍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9、交通费票据8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50元。被告陈海生、郑宝利、保险公司、陈广辉、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3、5-6、8均无异议;证据4,户口本写明不是城镇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对证据7均有异议,原告回答说明其无工作,原告已达6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不认可数额,只承担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期间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陈广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一致。被陈海生、郑宝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一致。另外,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其中证据1-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写的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并未从事农业,而记载其在开平镇耐火厂工作,职业为工人,可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开平一街,说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8,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仅对其中部分合理、合法部分费用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6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北环公交开平一街西口站点处,被告陈海生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广辉驾驶的冀Bxxx**号大型客车进站停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750**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生负同等责任,陈广辉负同等责任,冀B750**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14’,头外伤反应,后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海生系被告郑宝利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受郑宝利指派运输,陈海生超载驾驶。被告陈广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4.4万元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55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旭光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陈海生系被告郑宝利的雇佣司机,被告郑宝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广辉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宝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宝利为冀BM20**、冀BX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106天,计21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773元低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28490元/年计算,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计33954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八级,原告鉴定时满62周岁,计1109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共计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旭光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旭光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赵旭光要求被告陈海生、陈广辉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元人民币;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