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3时5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街道上洋邱村3-219号前空地自北往南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与在该空地行走的被害人方某发生碰撞,致使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方某因车祸头部受到撞击颅脑挫伤死亡。张某现已赔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29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令出动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在��生事故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