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宫春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春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13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春刚,男,30岁(1983年7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春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宫春刚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黄庄村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杜冷丁6片。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宫春刚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黄庄村口南侧辅路边上,欲以人民币50元每片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杜冷丁片时,被马××等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杜冷丁14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春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春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马××、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春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春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春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春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春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宫春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恩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