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又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彭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彭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又萍,第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闭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经曾江河介绍进入被告处就职。进入被告处时,被告经理(股东)冯燕对原告口头承诺,月工资为底薪加手工加提成,另外在被告处有纯利润百分之三十分红,所以,原告对被告不给原告买社保就没有异议。到年底,被告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具体分红合同为由,拒绝给予年终分红,故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于2013年3月1日正式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被告为逃避购买社保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巨大侵害,遂前往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由于仲裁委超期未审结案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4478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保。被告彭马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梁某某,梁某某与一些美容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招聘、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实。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二倍工资余额的计算方式也有误,应当按原告的基本工资1800元来计算二倍工资。第三人梁某某辩称,原告是梁某某雇佣的人员,期间都是梁某某的妻子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实是1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彭马公司工作,并接受了彭马公司的培训。之后,原告彭某某被安排到欧艾斯会所美容院以及安柏尔美容院等机构开展与彭马公司所开设的脊椎养生项目,直至2013年3月1日,彭某某离开彭马公司。期间,彭马公司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彭某某每月的工资均由梁某某的妻子向其支付,其中基本工资经彭某某、彭马公司以及梁某某确认为每月1800元。2013年3月,彭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与被告彭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彭马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即彭某某)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剩余双倍工资款44785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告知彭某某因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审结案件,彭某某可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彭某某提交了加盖彭马公司印章的《彭玛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薪资调整》、《成都彭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以及其他相关培训资料,彭马公司与梁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中彭马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彭某某的工资发放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彭某某工资收发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庭审中,彭某某申请证人曾江河出庭作证,曾江河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加盖彭马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载明“曾江河同意根据彭马公司需要担任矫正师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等内容,证人曾江河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是自己将彭某某介绍到彭马公司,而彭某某又受彭马公司的安排到“欧艾施”等机构从事彭马公司所开展的脊椎养生项目。上述事实有《彭玛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薪资调整》、《成都彭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以及其他相关培训资料,证人曾江河的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彭某某与彭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彭某某提交了加盖了彭马公司印章“彭玛”公司简介、薪资调整方案,以及相关培训资料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曾江河出庭作证,虽然彭马公司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人曾江河与彭某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不足,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彭某某接受彭马公司培训,并从事了彭马公司所开展的脊椎养生项目;而彭马公司及梁某某并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虽然彭马公司、梁某某辩称现经各方确认彭某某的工资通过梁某某妻子的帐户进行支付,并认为彭某某是与梁某某建立的劳务关系,但一方面,彭马公司与梁某某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梁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梁某某系彭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安排彭某某开展与彭马公司经营的脊椎养生项目相关的业务,也应当认定为是梁某某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彭马公司应当承担因梁某某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彭马公司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彭某某于2012年4月开始接受彭马公司的相关培训,并接受彭马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故自2012年4月起,彭某某与彭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彭马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5月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3月1日彭某某离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彭马公司应向彭某某支付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彭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每月,而彭某某提交的关于其提成(包括手工费)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彭某某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他收入的具体情况,同时彭某某主张的提成(包括手工费)也并非其每月必然产生的收入。故本院认定,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10个月期间,彭马公司应每月向彭某某支付二倍工资余额1800元,共计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彭某某请求彭马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彭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8000元;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彭某某预交,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