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法明与董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明,董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787号原告李法明。被告董水林。原告李法明与被告董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9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仅2013年8月10日归还10000元,余款拖欠不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水林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9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董水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董水林向原告李法明借款30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9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给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故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水林应归还给原告李法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董水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