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夏心勇、李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夏心勇,李启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孙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吴龙球。被告夏心勇。被告李启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夏心勇、李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吴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心勇、李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诉称,我行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夏心勇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利率执行下浮15%,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月还款本息到期后未还,所欠贷款月还款本息已超过90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启霞与夏心勇系共同还款人及房产抵押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858.4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4日为1373.41元)、罚息和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心勇、李启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心勇、李启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夏心勇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于9月5日签署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李启霞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意以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名城世纪花园B座604室房产提供抵押。被告李启霞同时还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书,愿以家庭财产对被告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9月10日,被告夏心勇、李启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贷款时执行利率为6.6555%;贷款人将全部款项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连云港名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为43×××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为62×××10;上述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在借款期内产生的,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产生的,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当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并对贷款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夏心勇、李启霞就上述借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夏心勇、李启霞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座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涉及的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抵押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双方并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5日,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夏心勇、李启霞自2013年4月2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流水、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夏心勇、李启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启霞与夏心勇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夏心勇、李启霞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已超过90日,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心勇、李启霞以其房屋为所贷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夏心勇、李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心勇、李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83858.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夏心勇、李启霞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夏心勇、李启霞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座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心勇、李启霞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