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儒乾,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并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儒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农历)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因原告去被告家拉嫁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拉嫁妆,被告借原告母亲的5000元钱也不予偿还,当时由于离婚匆忙也没有分割财产,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嫁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让原告拉嫁妆,是双方签订协议离婚时已说明无财产、无房屋,并经民政局确认。2、原告反悔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状中提起的5000元钱,属无中生有,协议书第4项已说明无任何债务及经济纠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海尔专卖店证明一份;2、家具店证明一份;3、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财产没有分割,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无财产,无经济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分家时,分给原、被告车是让经营用的,并不是给原、被告了,后来原、被告把车给卖了,钱也没有给原告的父母,钱原、被告两个共同支出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离婚协议已注明原、被告无财产分割,并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所分车辆已变卖,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农历)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注明了“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双方无财产、无房屋;无任何债务及经济纠纷”,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因原告去被告家拉嫁妆,被告拒绝原告拉嫁妆,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嫁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八门柜一套、推拉门一套、沙发二套、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条几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的婚前嫁妆没有拉走,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所称被告借其母亲5000元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