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德发与杨翠强、杨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发,杨翠强,杨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刘德发。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秦晓英。被告杨翠强。被告杨翠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人王永亮。委托代理人XX鹏。委托代理人冯海艇。原告刘德发与被告杨翠强、被告杨翠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发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杨翠强,被告杨翠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翠强驾驶苏G×××××号轿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居委会北100米处,与原告刘德发无证醉酒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刘德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德发与被告杨翠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翠龙系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牙齿修复费用40000元、护理费3258.54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误工费18406.32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交强险赔付)、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050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050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20250.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翠强、被告杨翠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140250.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翠强、被告杨翠龙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翠强驾驶苏G×××××号轿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居委会北100米处,与原告刘德发无证醉酒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刘德发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3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翠强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和原告刘德发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双方过错责任均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N0S;多发皮肤挫裂伤;口腔颌面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778.05元。2012年9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前8天需2人护理,后21天需1人护理。2012年7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门齿需要修复。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80.5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计209天的误工费18406.32元(32145元÷365天×209天)。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主张由孙瑞霞与刘青美护理,提交孙瑞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刘青美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前8天2人护理后29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3258.54元(32145元÷365天×8天×2人+32145元÷365天×21天×1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义齿更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德发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德发颈椎多发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8月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发1┼12牙齿缺如后期行烤瓷牙更换约需8000-10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0年3月份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原告主张牙齿维修复用40000元(10000元×4次)。原告之父亲刘泽栋于1938年10月8日生,原告之母亲孙秀云于1936年5月15日生,刘泽栋与孙秀云两人共育有六个孩子。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刘泽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5年×12%÷6人),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刘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5年×12%÷6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翠强系驾驶苏G×××××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杨翠龙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3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德发与被告杨翠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德发与被告杨翠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杨翠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杨翠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杨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翠强与被告杨翠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9858.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3258.53元(32145元÷365天×8天×2人+32145元÷365天×21天×1人)。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计209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18406.31元(32145元÷365天×20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义齿更换费为每次8000-10000元,7-10年更换一次,本案按照青岛市人均寿命80岁计算,以每次费用9000元,8年更换一次,支持其义齿更换费36000元(9000元×4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226.2元(77148元+4078.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226.2元,护理费3258.53元,误工费18406.31元,义齿更换费3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2429.5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8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人民币10438.5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43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9.27元(438.55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1226.2元,护理费3258.53元,误工费18406.31元,义齿更换费3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9291.0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929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645.52元(29291.04×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德发保险理赔款14864.79元(219.27元+146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翠强、被告杨翠龙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德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600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杨翠强、被告杨翠龙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5817元。该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