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荣新与辛长江、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新,辛长江,刘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反诉被告)罗荣新。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被告(反诉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荣新与被告辛长江、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辛长江、刘芳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荣新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新诉称:原、被告均经营皮革销售,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皮革,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署两份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86370元和44268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欠货款5046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04649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长江、刘芳辩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欠货款应为480639元。原告所售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存货也无法销售。答辩人要求退回剩余货物20000多米。反诉人辛长江、刘芳诉称:被反诉人生产的高光革产品交付给反诉人销售后,因产品出现掉色、爆皮等质量瑕疵导致反诉人货款无法及时收回。为解决质量纠纷,反诉人只能以少收货款的方式解决争议。2012年至今,反诉人共计损失货款164500元。反诉人发现质量瑕疵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被反诉人提出将库存货物降价以补偿反诉人的损失,反诉人不予认可,故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6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罗荣新辩称:被反诉人销售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反诉人从未告知被反诉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反诉人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与被反诉人销售的产品无关。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罗荣新经营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鑫皮革商行,辛长江(与刘芳系夫妻关系)个人经营皮革批发零售。罗荣新与辛长江存在多年皮革买卖关系。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辛长江欠原告罗荣新货款886369.88元。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8日永鑫皮革商行给辛长江发送传真对库存货物折价并催促付款,折价后辛长江欠款数额为467849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罗荣新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辛长江、刘芳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并申请对罗荣新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委托鉴定。被告辛长江、刘芳提交了军峰家具、河北金钢家具等四个家具厂出具的因所购买高光革存在爆皮、褪色问题而少付货款的协议和证明以及高光革存在爆皮、褪色的照片,主张由原告罗荣新赔偿经济损失164500元。原告罗荣新对四个家具厂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所涉高光革是其销售的产品。上述事实有罗荣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辛长江签名的永鑫皮革对账单,2012年11月18日永鑫皮革给辛长江发送的传真件,军峰家具、河北金钢家具等出具协议和证明,高光革存在爆皮、褪色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标的质量标准、履行期限、验收方式、样品封存、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不明,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欠款数额以2012年11月18日传真件确认的467849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不明,原告罗荣新主张货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军峰家具、河北金钢家具等四个家具厂出具的协议和证明,不能确定为罗荣新所销售的产品。被告辛长江、刘芳主张罗荣新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辛长江、刘芳要求原告罗荣新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罗荣新货款467849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3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共计93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宫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