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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诉曾友溥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曾友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斯来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友溥,男,1972年出生,蒙古族,原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耐柯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止2013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称天津耐柯尔科技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单位,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3月将原告调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对此不能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职期间向案外人天津优力和信有限公司递交求职申请并于2011年9月10日入职该公司,后因原告不能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出勤,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原告否认接到通知,被告亦无法证实该通知已送达原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1年12月。原告月工资为现金发放及银行转账两部分组成,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告签收的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汇款证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原告工资总计25244.25元。原告主张提成奖励78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成为10000元,但尚未满足发放条件。原告当庭认可提成为1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但原告未向法庭证实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告仲裁阶段未申请冬季取暖补贴事项。另查,2012年9月3日,原告因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2)第496号裁决,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原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合同问题,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耐柯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无法证实该公司与其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告对此情形的认可,故不产生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考核细则属于劳动合同性质,但该文件不具备劳动合同要件、仅系被告办公室与原告的业绩考核约定,不能认定属于劳动合同。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结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其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提成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领取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系外勤人员、无考勤记录,现原告不能证明自身加班情况,同时其在职期间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足以证实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即使原告存在周末工作的情况亦无法证实其系为被告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结合原告入职时间,其应自2011年11月2日之后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此时原告已擅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到岗,经折算其2011年度年休假不足半日,故原告主张年休假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原告应享受2011年度防暑降温费375.2元,被告应予给付。冬季取暖补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涉及。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376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致使其无法全面履行对被告的法律义务,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即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其已无法正常对被告履行劳动者的根本义务,鉴于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到岗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亦到此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基于合意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再行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必要,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友溥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44.25元、2011年度防暑降温费37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单位曾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审判决事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仅支持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2950元,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友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分别履行约定和法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法定期限内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以原审判决内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士德新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