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胡立栋与李罡、丁丢丢、徐冰、李海霞、王波、王东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栋,李罡,丁丢丢,徐冰,李海霞,王波,王东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26号原告胡立栋,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罡,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丢丢,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冰,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霞,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白族。被告王波,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东,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立栋与被告李罡、丁丢丢、徐冰、李海霞、王波、王东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栋及被告丁丢丢、徐冰、王波、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罡、李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栋诉称,2012年5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罡、丁丢丢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2788号航隆广场“D+电音”酒吧内,因琐事与原告胡立栋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徐冰、李海霞、王波、王东东在酒吧门口,持啤酒瓶、皮带等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锁骨中断骨折等多处伤害。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95.75元(内含部分辅助器具费)、误工费118,056元(每月4,919元*24个月)、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721元、住宿费24,000元(每月1,600元*15个月)、伤残辅助器具费35元、裤子损失289元、衬衫损失280元、鞋子损失375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04.80元。被告丁丢丢、徐冰、王波、王东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伤害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被刑事处罚,而在刑事处罚前原告却未提出民事赔偿的问题。现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罡、李海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罡、丁丢丢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2788号航隆广场“D+电音’’酒吧内,因琐事与原告胡立栋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徐冰、李海霞、王东东、王波在酒吧门口,持啤酒瓶、皮带等,对原告胡立栋实施殴打,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嗣后,六名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各被法院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另查明,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9,465.70元,为购买吊带网等治疗辅助器具及材料花费426元,期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9天。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现颅内出血病灶已吸收,左侧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诉讼花费材料复印费104.80元。还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在上海三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电工职务,并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海路陈家宅2号企业内职工宿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吊带网等辅助器具和材料票据、复印费发票、企业在职证明、暂住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等人寻衅滋事,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虽然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六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9,465.7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住院伙食费及辅助器具材料费,应与医疗费用分列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材料费票据,本院核定为42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的误工期限仍应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据此酌定误工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事发前来沪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已有一年以上,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80,3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与其就医及处理纠纷相关,数额以合理、必要为限,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未就其衣物损失提供证据,但原告因受伤及就医产生该项损失属合理,本院酌定金额为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酌定鉴定费为2,300元、复印费为104.8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用,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辅助器具材料费42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104.80元,合计149,152.50元,由被告李罡、丁丢丢、徐冰、李海霞、王波、王东东共同赔偿。被告李罡、李海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罡、丁丢丢、徐冰、李海霞、王波、王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立栋损失149,15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0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均由被告李罡、丁丢丢、徐冰、李海霞、王波、王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张 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