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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史秀凤与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凤,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791号原告史秀凤,女,1970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总裁。原告史秀凤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凤诉称,我于2008年11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2000元,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6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9日申领了我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后未给付予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失业保险金3000元。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秀凤于2008年11月27日到被告杰普莱斯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4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杰普莱斯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申领了史秀凤的失业保险金2912元,该款于2013年6月20日由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怀柔社保中心)支付至杰普莱斯公司账户内。2013年7月3日,史秀凤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普莱斯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失业保险金3000元。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4日,史秀凤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史秀凤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失业人员有权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杰普莱斯公司向怀柔社保中心申领了史秀凤的失业保险金,怀柔社保中心亦将失业金支付杰普莱斯公司后,杰普莱斯公司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予史秀凤个人。现史秀凤主张杰普莱斯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其个人,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史秀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史秀凤要求杰普莱斯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本院按怀柔社保中心实际支付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秀凤失业保险金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如果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史秀凤负担(已交纳)。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史秀凤已预交,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史秀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