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许佳虹诉张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佳虹,张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许佳虹,女,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平,女,生于1953年10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许佳虹诉被告张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虹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和被告张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合同在绵阳市涪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塔路的住房。合同还约定,应当分三次将房款付清,房款共计51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并带齐相关证件保证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原、被告双方成交后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移到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和2006年6月17日分两次将房款付清,被告也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虽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仍是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0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2、由于被告违约所造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新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平辩称:我与原告当时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原告深知该房是福利房,只能内部交易不能卖给外单位人员,但她当时承诺有内部关系可以过户,并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了结我卖房的后顾之忧。因此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作了公证。合同签订之后,我按时在接受尾款当天上午与原告夫妇去绵阳市房产交易中心过户。由于地方行政政策限制导致该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被退回。当时原告又对我承诺一定想办法找关系落实过户事宜,到时再通知我。此后长达八年之久,只字不提过户要求,直到现在听说此房可能拆迁,才向法院起诉。我在出售房屋后,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在得知无法过户之后没有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过户要求,因为原告心知肚明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平原系四川长虹电子集团公司职工,因享受政策分得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塔路的房改房一套,并于1999年6月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被告产生出售该房屋的想法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经过协商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经绵阳市涪城区公证处出具(2006)绵涪证字第042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塔路的住宅作价51000元出售给原告。还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并带齐相关证件保证原告顺利办理一切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房价总价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1000元,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06绵涪证字第0420号公证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抗辩称诉争房产在出售时属于房改房只能在原756厂内部交易,不能出卖给756厂之外的原告。本院认为,诉争房产虽系原告享受单位房改政策而取得,其性质属于房改房,但按照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二十一)项:“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之规定,结合被告已于1999年1月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12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约定表述为:“三、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并带齐相关证件保证乙方顺利办理一切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有过明确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基于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约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由于被告违约所造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新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许佳虹办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塔路的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赖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