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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永康市顶诚锯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顶诚锯链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锦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395号原告:永康市顶诚锯链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汝利。委托代理人:应宇韬。被告: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安。被告:吴锦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顶诚锯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顶诚锯链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加强��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高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