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关耀双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双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双,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新丰县。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第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双在本区某居住的出租屋门口,趁被害人吴某璇经过,四周无人之际,上前抱住吴某璇,拉开吴的裤子,将手伸进里面,用手指扣摸吴的下体阴部。后在吴某璇的挣扎之下,关某双将吴放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璇的陈述材料,证人吴某飞、韦某青、吴某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吴某璇的病历记录、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关某双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双无视国家法律,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一名,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关某双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双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