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零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因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就读的永州市建设学校与同学王某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肖某从操场捡一砖头冲进教室将王某的头部打了一砖头,后被在场的老师和同学扯开,被告人肖某即离开了现场。王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万元整,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小事与同学发生争吵,持砖头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唐敏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