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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小额)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33号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金厦里物业办公室。法定代理人费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龙,该公司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美华,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德龙、张勇,被告郭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848.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自2001年5月开始原告为金厦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金厦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厦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17-19号楼6层以上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金厦里小区业主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2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74.59元,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累计拖欠4848.35元。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卫生清洁不彻底、保安人员脱岗等问题。再查,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5日至本院物业调解中心就拖欠物业服务费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金厦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20%。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物业调解中心调解时,其2010年5月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丢失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美华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07.37元的80%,计2565.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被告郭美华负担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