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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精瑞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瑞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精瑞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贞贺。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正。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精瑞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2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04.05元;2013年6月,双方就欠款达成协议书,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7,304.0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方未欠原告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双方就欠款达成协议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04.05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作实。庭审中,被告对该签名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向法庭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7,304.0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精瑞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7,304.0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以民币17,30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至欠款判决应当清付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欠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满  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